(2016)陕0623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晔与李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晔,李蕊,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民初167号原告张晔,女,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被告李蕊,女,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被告李强,男,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原告张晔诉被告李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蔺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晔、被告李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李蕊借了原告110000元,被告李蕊亲手给原告打借条一支,写明:今借到张晔人洋壹拾壹万元整,利息壹分五厘,借款人:李蕊,保人:李强,时间:2014年3月7日。备注:一月内不还,按照常利息清,一月内还,无利息。被告借款后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保人李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给原告形成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10000元及其月利率为1.5分从2014年3月7日至全部清偿完借款为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蕊辩称:借款本金承认,但其欠别人的钱都不算利息,其现在也没有钱还,被告李强是被胁迫签的字,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强经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晔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张晔人洋壹拾壹万元整,利息壹分五厘,借款人李蕊,保人李强,2014年3月7日。注:(一月内不还,按照常利息清,一月内还,无利息)”。证明被告李蕊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李强担保;被告李蕊经质证,对原告张晔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强经传唤未到庭,无法质证。被告李蕊、李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张晔提供证据的认证:被告李强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张晔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晔提供的借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李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天,被告李蕊的丈夫南琼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给原告打借条一支。后南琼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李蕊索要借款,被告李蕊和李强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并将剩余的110000元于2014年3月7日给原告重新打借条一支,被告李蕊以借款人名义签名按印,被告李强以保人名义签名按印,双方并注明一月内不还,按照常利息清,一月内还,无利息。之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形成诉讼。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10000元及其月利率为1.5分从2014年3月7日至全部清偿完借款为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张晔与被告李蕊丈夫南琼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被告李蕊的丈夫南琼去世,被告李蕊将借款重新给原告张晔打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形成了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对利息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强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名,即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债务人李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晔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5%计算;二、被告李强对前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蕊追偿;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蔺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雯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