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执字第6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张荣与吴建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荣,吴建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6290号申请执行人张荣,男,198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沈健(受张荣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建丰,男,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张荣与被执行人吴建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5)澄青商初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律效力。依该调解: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1月30日吴建丰结欠张荣货款77905元,该款由吴建丰于2015年2月16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27905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诉讼费875元由吴建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建丰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建丰有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吴建丰名下虽有车牌号为苏B×××××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且由于车辆具有流动性,暂未扣押到车辆。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吴建丰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张荣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青商初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建林执行员 韩鹏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