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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淑革与被上诉人王林勇、葫芦岛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官堡支行、郭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淑革,王林勇,葫芦岛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官堡支行,郭杨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革。委托代理人:程学锦。委托代理人:孙淑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勇。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官堡支行。负责人:于峰。委托代理人:周立山。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杨。上诉人孙淑革因与被上诉人王林勇、葫芦岛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官堡支行、郭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民一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葫民终字第0115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民一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孙淑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淑革的委托代理人孙淑云、程学锦,被上诉人王林勇、葫芦岛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官堡支行委托代理人周立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为,孙淑革依据公证处卷宗,认为抵押的房屋与双方诉争的房屋不一致,原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实体内容上违法。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执行有异议,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由执行法院予以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孙淑革的起诉。诉讼费5,800.00元予以退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葫芦岛市连山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程序及实体方面均存在违法之处,依照上述规定,孙淑革应就此事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刘亚伟审判员  郭逸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燕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