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朱新兰与刘生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1民初12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民勤县人,农民。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汉族,民勤县人,农民。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希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向智、刘发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按照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并于1994年7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应有的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虽生育了孩子,却未培育出应有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身为人父却不尽家庭成员应尽的义务,整日吃喝玩乐赌博成瘾,回家即打砸家中物品,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想打则打,想骂则骂,原告在家中毫无人权和地位可言。2013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尚未达到离婚的条件,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便去外地打工谋生。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复合,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共同财产平房1院、农用四轮机1台、电动三轮车1辆、摩托车1辆、绱鞋纳底机1台、绵羊10只双方均分。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破裂,离婚孩子可怜的很,我有什么错,我积极改正,以前我也伤害过原告,这都是我的错,希望原告和我继续一起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农历11月6日按照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1994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1994年农历9月10日生育长女刘某,1996年农历7月12日生育次女刘某,2000年农历10月8日生育长子刘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骂过原告。2013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10月离开被告家。2015年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5年4月9日撤回���诉。原、被告自2013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共同财产平房1院、农用四轮机1台、电动三轮车1辆、摩托车1辆、绱鞋纳底机1台、绵羊10只双方均分。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西渠镇玉成村(原中渠乡财政所)平方14间、长虹牌18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长虹牌37英寸平板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纳鞋机1台、缝纫机1台、锁边机1台、电烤箱1台、旋耕机2台、洛阳牌17型四轮机1台、时风牌三轮机1辆、电动三轮车1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农用车1辆(2015年购置,价值约30000元)、绵羊8只。此外,还有小麦1500公斤、棉花(15000元)、茴香(被告出售得款16000元)、胡麻6袋。原告离家时在民勤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西渠支行取走存款60000元。原、被告现在无存款,亦无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庭审陈述、婚姻登记申请1份、本院(2013)民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5)民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1份、民勤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西渠支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2份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为此打骂过原告,导致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虽然未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但双方均未能珍惜,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该事实已符合《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且原告在本次庭审调解时坚决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之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孩子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离家已达两年之久,期间孩子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且原告外出打工,无固定住所,从生活现状与物质基础看,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在征求孩子意见时,其表示愿随其父生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应负担孩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的数额,应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孩子的实际需要和原告的给付能力,酌情确定为每月400元,自本年度算起,由原告于每年年底付清当年抚养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庭审查明��原告离家后,被告掌握的财产数额(包括其在原告离家后变卖财产所得价款)多于原告带走的银行存款数额,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综合平衡双方的利益要求,应以双方互不给付为宜,故双方现留存于被告家中的共同财产和被告已经变卖部分共同财产所得的价款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所持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交出离家时带走的银行存款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双方的婚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婚生男孩刘某暂随被告共同生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三、原告自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成年。(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孩子抚养费)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渠镇玉成村(原中渠乡财政所)平方14间、长虹牌18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长虹牌37英寸平板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纳鞋机1台、缝纫机1台、锁边机1台、电烤箱1台、旋耕机2台、洛阳牌17型四轮机1台、时风牌三轮及1台、电动三轮车1台、豪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农用车1辆(2015年购置,价值30000元)、绵羊8只、小麦(1500㎏)、茴香(价值16000元)、棉花(价值15000元)等归被告所有;五、原告离家时带走的银行存款6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已带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未按本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希品人民陪审员 卢向智人民陪审员 刘发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建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