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兰州惠仁堂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龙晓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惠仁堂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龙晓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惠仁堂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惠仁堂),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定西南路346号。法定代表人张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军,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晓红,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甘肃瑞麒商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兰州市城关区拱星墩商住楼3单元303。上诉人兰州惠仁堂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龙晓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龙晓红与闫新宁签订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闫新宁自愿将坐落在白银市白银区公园路、实用面积约为12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龙晓红;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龙晓红向闫新宁支付保证金五万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惠仁堂与被告龙晓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龙晓红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原告惠仁堂。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每年租金为290000元;惠仁堂于合同签订前必须向龙晓红交纳合同保证金50000元,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各项费用全部由惠仁堂缴纳付清,再由龙晓红退回给惠仁堂。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龙晓红支付合同保证金50000元。原告给被告龙晓红支付房屋租金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因经营不盈利,于2014年12月4日将承租的房屋交给了闫新宁,并与闫新宁签订特别协议一份。特别协议约定由闫新宁给原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并给原告补偿店面损失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期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于2014年12月4日解除。原告在租赁合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将从被告龙晓红处承租的房屋交回闫新宁,并与闫新宁达成了由闫新宁给其退还保证金的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晓红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0000元的损失系其与闫新宁的约定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该10000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州惠仁堂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兰州惠仁堂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剩余650元退回原告兰州惠仁堂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兰州惠仁堂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双方租赁合同虽未到期,但上诉人是依据被上诉人的指令将房屋交还给案外人闫新宁夫妻的,这一点证据“特别约定”可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应返还房屋保证金;二、三方没有签字的“特别约定”不能成为一审认定“上诉人与龙晓红、闫新宁达成了由闫新宁退还上诉人保证金的协议”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龙晓红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正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查明的案情来看,被上诉人龙晓红从案外人闫新宁处承租涉案房屋后,又将该房屋转租给了上诉人惠仁堂,双方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案外人闫新宁并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因此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租期未届满的情况,上诉人惠仁堂依据与案外人闫新宁订立的解约对被上诉人龙晓红并不具有拘束力。现上诉人在租期未满、双方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状况不明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交还案外人闫新宁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及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兰州惠仁堂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白丽娟代理审判员 冯 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