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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3021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任元福诉被告侯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元福,侯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1民初3号原告任元福,男,汉族。被告侯永生,男,藏族,未到庭。原告任元福诉被告侯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侯永生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由张某某担保原告给被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2万元本金,每月付息为500元,5个月内还清。到期后原告找不到被告,多次向担保人张某某催要;2015年9月28日担保人张某某替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万元;剩余本金1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归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0.75万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本金2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每月本金1万元按250元计算利息,5个月内(即2014年12月3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因找不到被告,原告多次向担保人张某某催要,担保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内替被告归还本金1万元,现余1万元本金及利息多次讨要未果。原告便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担保人张某某证明、证人张某甲的证词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协议。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万元借款本金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永生在判决生效15天内给付原告任元福本金1万元;案件受理费238.00元,由被告侯永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辉审 判 员  乔雪莲人民陪审员  孙彦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