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455号原告徐某。被告孙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贞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猜疑、谩骂,2016年2月29日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讲的大部分不实,被告偶尔怀疑原告生活作风问题,但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被告很重视这段婚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对原告猜疑发生矛盾。另查明:原告徐某2007年与前夫离婚,离婚时孩子随前夫生活。被告孙某在与原告结婚前也曾有过一段时间的婚史。2016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终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前双方理应充分了解,双方经了解后自愿结婚,说明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对原告猜疑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双方沟通不够,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增进信任,遇事多商量,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卞贞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傅银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