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15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7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所地开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荔城区观桥路段行驶至东岩路九五医院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被害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87.243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余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6)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0080号《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217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02003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及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并造成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炳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