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个体业主。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涤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10月26日16时40分左右,酒后驾驶苏M×××××正三轮摩托车沿泰州市海陵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桥桥面时,与被害人缪某驾驶的苏M×××××轿车相撞并发生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周某抽取的血样进行检测,测出其中乙醇含量为180.46mg/100ml,其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缪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动履行财产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道路交通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