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81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翁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1800号原告翁某甲,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薛某,女,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翁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良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份在格鲁吉亚务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16日在中国驻格鲁吉亚大使馆领事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9月14日生育一女翁某乙。由于婚前恋爱相处时间较短,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经常吵架,双方于2015年6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翁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翁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薛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份在格鲁吉亚务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16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格鲁吉亚大使馆领事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1年9月14日生育一女翁某乙,现翁某乙跟随原告翁某甲一同生活。2016年3月24日,原告翁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翁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薛某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双方只要不计前嫌,从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到孩子尚且年幼,相互尊重并充分进行沟通,减少日常生活中的细小摩擦,夫妻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性,故原告翁某甲诉请判令与被告薛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翁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良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财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