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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1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1民初101号原告姚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罗某,男。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9日由审判员杨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1月6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09年2月25日在江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刘某乙。2012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时,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回家时,被告对原告辱骂并拒之门外,至今双方矛盾仍未好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嫁妆有:高衣柜1架、梳妆台1台、电视柜1架、平柜2架、海尔牌冰箱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电视机1台、方桌2张、高凳8根、碗柜1架、被子8床、沙发1套、力帆牌摩托车1辆。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口县民和镇龙兴村坪垱河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刘某甲由被告抚养;3、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原告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在江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刘某乙、女儿刘某甲由被告抚养;3、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实,位于江口县民和镇龙兴村坪垱河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属于被告父亲刘凤林、母亲代香香所有,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诉称的嫁妆属实,同意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及女儿刘某甲、儿子刘某乙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及女儿刘某甲(2009年1月6日出生)、儿子刘某乙(2010年12月10日出生)还需抚养的事实。3、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在江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的事实。4、贷款证,拟证明原、被告2012年8月6日共同向江口县民和镇信用社贷款35,000元种植药材,系夫妻共同债务。该款已于2013年1月3日由被告个人偿还的事实。5、节育证,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3月3日做了节育手术,不能再生育的事实。6、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明白卡,拟证明被告现在居住的位于江口县民和镇龙兴村坪垱河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系被告父亲刘凤林、母亲代香香所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号证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1、2、3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4号证贷款证,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原、被告共同在江口县民和镇信用社贷款35,000元,但该笔贷款现已清偿(双方陈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据该笔贷款由其一人清偿,被告提交的4号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5号证节育证,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3月3日做了节育手术,本院认为被告做节育手续系遵守我国计划生育的相关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6号证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明白卡,该证据并非房屋权属证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1月6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09年2月25日在江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原告有嫁妆高衣柜1架、梳妆台1台、电视柜1架、平柜2架、海尔牌冰箱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电视机1台、方桌2张、高凳8根、碗柜1架、被子8床、沙发1套、力帆牌摩托车1辆。2016年1月29日原告姚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刘某甲、儿子刘某乙从2013年开始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母亲在本地一起生活。原告月收入2000元-3000元;被告月收入3000元-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但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沟通与交流,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劝解后仍坚持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刘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提出异议,其主张女儿刘某甲、儿子刘某乙均由被告抚养。由于刘某甲、刘某乙均未满10岁,且经庭审查明刘某乙、刘某甲从2013年开始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母亲在本地一起生活。鉴于两小孩年纪尚年幼,生活环境应稳定为佳。为便于两小孩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原、被告的女儿刘某甲、儿子刘某乙均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之规定,参考两小孩生活地的生活标准及原、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判令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承担女儿刘某甲、儿子刘某乙每人每月抚养费400元,直至刘某甲、刘某乙满18周岁止。原告享有对女儿刘某甲、儿子刘某乙的探视权,被告对原告的探视权负有协助义务。原告主张有嫁妆高衣柜1架、梳妆台1台、电视柜1架、平柜2架、海尔牌冰箱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电视机1台、方桌2张、高凳8根、碗柜1架、被子8床、沙发1套、力帆牌摩托车1辆归原告所有,被告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口县民和镇龙兴村坪垱河组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要求平均分配。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系被告父亲刘凤林、母亲代香香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供房屋权属证明,该房屋权属不明,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刘某甲(2009年1月6日出生)、儿子刘某乙(2010年12月10日出生)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女儿刘某甲、儿子刘某乙抚养费每人每月400元,直至刘某甲、刘某乙满18周岁止。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高衣柜1架、梳妆台1台、电视柜1架、平柜2架、海尔牌冰箱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电视机1台、方桌2张、高凳8根、碗柜1架、被子8床、沙发1套、力帆牌摩托车1辆归原告姚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上述履行事项如被告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申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