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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晋某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81民初714号原告晋某某,女,生于1991年2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自哲,系陕西省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耿某某,男,生于1990年10月21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晋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晋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晋某某负担。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同田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