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8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甲,曾用名单某乙,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单某甲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单某甲酒后驾驶×××号本田牌轿车沿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腾飞路行驶,行驶至腾飞路与希小西路路口时,与被害人褚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相撞,致褚某某及出租车乘车人王某某、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对单某甲进行采血检验酒精含量,单某甲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88.2644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单某甲于当日在尚志市尚志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因被告人单某甲的危害行为给被害人褚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单某甲分别赔偿褚某某人民币13000元,赔偿王某某、许某某人民币8000元。褚某某、王某某、许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单某甲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单某甲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被害人褚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单某甲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单某甲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