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新源创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景上家具有限公司与邓某某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新源创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都市景上家具有限公司,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异8号案外人(异议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46703656。法定代表人熊津成。委托代理人石峰,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一般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四川新源创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华美社区二组,组织机构代码:67433200-1。法定代表人虞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立忠,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成都市景上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家具产业园列维士路238号,组织机构代码:66047543-1。法定代表人邓登建。被执行人邓某某,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本院在执行四川新源创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创银公司)申请执行成都市景上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上家具公司)、邓某某一案过程中,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发出2016川01**执41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对被执行人邓某某在该行账号为50×××69的账户中的存款301551元予以扣划,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以被扣划资金所在账户为邓某某在民生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民生银行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中止对该账户的执行,撤销(2016)川0114执41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并将已扣划的保证金返还至邓某某在民生银行开立的原账户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异议称,2015年8月14日,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邓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邓某某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在民生银行开立账号为50×××69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以该账户内全部存款本息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因此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对该账户内的存款享有质权、得以对抗第三人并优先受偿,为此,请求本院中止对该账户的执行,撤销(2016)川0114执41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并将已扣划的保证金返还至邓某某在民生银行开立的原账户中。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是提出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2.公证《借款合同》、公证《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扣划的账户是邓某某在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账户内的存款为邓某某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存入的保证金。邓某某对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表认可,确认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采取扣划措施的账户为邓某某以自己名义在民生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的存款用作邓某某向民生银行贷款的保证金。新源创银公司对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扣划存款所在账户以邓某某名义开立,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扣划账户中的存款被特定化且由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所掌控和支配,因此被扣划账户及其中存款不具备质押的属性,请求法院依法继续执行。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14日,邓某某、邱惠蓉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编号为120032015004627的《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向邓某某、邱惠蓉提供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并约定邓某某、邱惠蓉作为质押人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编号为120032015004627的《担保合同》。同日,邓某某、邱惠蓉作为质押人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邓某某、邱惠蓉以邓某某在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开立的账号为50×××69的账户内的存款300000元作为质押财产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11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办理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邓某某均确认,合同履行期间,邓某某按约定在民生银行开立户名为邓某某的账户并存入300000元作为保证金,保证金担保期限与借款期限一致,至2016年8月14日为止,担保期限内保证金数额固定,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邓某某均不能任意支配该账户内存款,法院采取扣划措施时该账户内增加的1551元性质为存款利息。另查明,2016年3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新源创银公司申请执行景上家具公司、邓某某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川01**执4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邓某某在民生银行成都新都支行的存款301551元扣划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同日向民生银行成都新都支行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对该行开立的户名为邓某某、账号为50×××69的账户内的存款301551元予以扣划。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法院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被冻结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应结合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被冻结并扣划其中存款的账户名称为“邓某某”,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行对该账户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故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邓某某名下账户内的存款予以扣划。其次,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其与邓某某双方存在建立金钱质押关系的合意、被扣划资金所在账户属于保证金账户,但即使该账户内存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质押的法律要件,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所享有的也是就该账户内存款得以优先受偿的权利,所涉及的是执行款项分配问题,而非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事由。综上,本案中案外人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对涉案账户主张排除法院强制执行、请求将已扣划的存款返还至原账户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议伟审 判 员 高崇富代理审判员 蒋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