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2478纪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2478号原告纪某,居民。被告陈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宋长标,盐城市盐都区楼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纪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蓉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长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们曾于2009年协议离婚,后经人劝说,双方又复婚。复婚后,被告动手打我,且有赌博、嫖娼行为。我曾于2015年6月24日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我们离婚。但判决后,我与被告感情仍然没有得到改善。现我要求离婚,婚生小孩随我生活,被告负担抚育费每月6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还好。我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赌博、嫖娼的行为。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相识,200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5年11月13日生女儿陈某乙。原、被告双方曾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2015年6月24日,原告诉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虽曾发生过矛盾,但未出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情形,只要双方能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妥善处理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和好是可能的,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蓉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