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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4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身份证号码:×××3014(上述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和老乡“阿七”(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城区温塘社区一鱼塘玩,“阿七”接到吸毒人员袁某丙的电话,要求购买100元海洛因。后“阿七”要刘某将海洛因送到东莞市城区温塘文阁公园旁交易,刘某就将100元的海洛因送到上述地点与袁某丙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后回到鱼塘,刘某将钱交回给“阿七”,“阿七”就拿一些海洛因给刘某吸食。当日17时许,“阿七”再次接到袁某丙的电话要求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阿七”叫刘某再送一次。当刘某送毒品到东城区温塘文阁公园旁时被在附近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场从刘某身上缴获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28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袁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调查函,前科信息查询,海洛因1小包,涉案手机1部,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刘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刘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刘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