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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杰与吴国文、马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1982号原告杨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汪庆,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国文,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派出所民警。被告马婷婷,教育工作者。原告杨杰诉被告吴国文、马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委托代理人汪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文、马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杰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吴国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经原告同意后,以现金的方式将30,000元交付给被告吴国文,被告吴国文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合理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国文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吴国文支付原告利息(按照央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随本清;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婷婷对上诉两项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国文未答辩。被告马婷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吴国文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吴国文30,000元整,被告吴国文收到原告借款后于2014年4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只载明了借款数额,但未就还款时间及利息给付标准,支付方式进行书面约定。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马婷婷与被告吴国文于201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2、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到上饶市信州区民政局调取被告吴国文、马婷婷婚姻登记材料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吴国文从原告杨杰处借款本金30,000元,迄今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国文应对本纠纷的产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婷婷系被告吴国文妻子,被告吴国文所欠原告杨杰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马婷婷未向法院提供吴国文以个人名义所欠原告的债务未用于家庭开支的证据材料,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马婷婷应与被告吴国文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的支付,因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有关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原告不要求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文、被告马婷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杨杰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国文、被告马婷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波人民陪审员  郑杏英人民陪审员  方伦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程熤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