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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田秋生与北京金绿峰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秋生,北京金绿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秋生,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绿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西庄店村(灰粉厂西200米)。法定代表人任秋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秋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绿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绿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60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金绿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0月1日,金绿峰公司与田秋生签订《西庄店村集体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金绿峰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店村东口马路南侧占地面积14311平方米,其中房屋62间出租给田秋生使用。合同签订后,金绿峰公司得知田秋生擅自将涉案租赁物转租,非法存储易燃易爆危险品,且欠付租金,金绿峰公司向田秋生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但田秋生至今拒不配合。现金绿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金绿峰公司与田秋生签订的《西庄店村集体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解除;判令田秋生按现状腾退涉案合同所涉全部房屋和附属物及院落并移交金绿峰公司;田秋生向金绿峰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和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合计93120元;并由田秋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向田秋生送达起诉状后,田秋生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田秋生自2010年4月起在重庆市渝中区×××A-24-3居住,田秋生的经常居住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金绿峰公司与田秋生签订的《西庄店村集体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载明:本协议租赁物位于小店村东口马路南侧。经一审法院与金绿峰公司、田秋生核实,双方均认可上述合同租赁标的物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西庄店大队小店村东口马路南侧。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租赁标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田秋生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田秋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田秋生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费用由金绿峰公司承担。金绿峰公司对于田秋生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金绿峰公司依据其与田秋生之间签订的《西庄店村集体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涉案合同解除并判令田秋生按现状腾退涉案合同所涉全部房屋和附属物及院落并移交金绿峰公司;田秋生向金绿峰公司支付所欠租金、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等,故本案属于因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纠纷所涉房屋及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属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金绿峰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田秋生关于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田秋生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长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