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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孟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546号原告:孟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卞士青,安徽省寿县瓦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李传提,安徽省寿县小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孟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士青、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早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相处一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一般。××××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由于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缺乏沟通,使得双方婚后矛盾不断,经常发生吵闹。2014年7月份,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导致双方分居。2015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相反却越走越远。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基于上述诉请,孟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孟某与刘某甲系合法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育龄妇女卡片一份,意在证明双方无违反计划生育记录并生育一女的情况。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孟某曾于2015年4月20日起诉要求与刘某甲离婚,后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婚生女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5、苏州可心双语幼儿园证明及收据,意在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在苏州幼儿园上学的情况。针对孟某的诉请,刘某甲的辩解意见如下: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好,2014年6月前双方从未吵过架。原告有出轨行为,过错在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如原告执意要离婚,被告要求:1、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2、被告因病需要帮助,原告应给予3万元困难帮助费;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治病而欠12万元债务,原告依法应承担6万。刘某甲对孟某所举1、2、3、4、5号证据均无异议。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孟某所举1、2、3、4、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方亦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孟某与刘某甲于2010年夏天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随孟某生活。2013年12月,刘某甲因患病多次前往上海入院治疗,后经诊断为肺真菌感染。刘某甲为治疗病情尚欠债务12万元。2015年4月,孟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刘某甲离婚,后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宣判后,双方感情未能好转,2016年2月14日,孟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对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孟某曾于2015年4月起诉要求与刘某甲离婚,后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宣判后,双方感情并未有好转,现孟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孟某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共同之女刘某乙现随孟某生活,从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本院确定刘某乙由孟某抚养。刘某甲应承担部分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案情,以300元为宜。夫妻共同债务12万元应依法平均分割,由孟某与刘某甲分别承担6万元。刘某甲答辩要求孟某给付困难帮助费3万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情确定由孟某给付刘某甲困难帮助费1.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双方共同子女刘某乙随孟某生活,刘某甲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300元子女抚养费至刘某乙能独立生活止;三、双方共同债务12万元,由孟某与刘某甲分别承担6万元;四、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某甲困难帮助费1.5万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孟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浩(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