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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2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白恒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由南坪往李家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巴南区聚福里小区路段时,因超越前方同向车道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渝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该电动自行车擦挂,造成徐某某受伤,并于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立即委托路边行人拨打“110”和“120”电话。2016年12月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符合钝性暴力致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2016年1月5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交巡警支队责任认定,张某某在此次事故在承担全部责任,徐某某不承担责任。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所在公司重庆名实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赵某某、陈某、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娅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