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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志桂与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桂,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790号原告:谢志桂,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望州南路188号“香樟林”1、2、3号楼地下一层,组织机构代码:09070626-8。法定代表人:钟永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晓阳,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志桂与被告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百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淑丹和张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为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志桂、被告南城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桂诉称: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5年7月20日至被告南城百货公司处购买生活用品。期间原告购得被告南城百货公司销售的“壮哥香菇挂面”1扎,规格为1000g,单价为9.8元,执行标准为LS/T3213,生产许可证号为450101030011,产品条形码为6912273000530,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产品等级为一级。致使原告作出购买意愿的是涉案产品标注了质量等级“一级”。经查询: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LS/T3213并未就质量等级做区分,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虚构一个等级严重欺诈了消费者的相关权益,且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第(七)项等相关规定。被告作为一个大型连锁超市经营者,应当严格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履行法定责任,且完全有能力知道涉案产品是虚假伪造质量等级的,但其仍然上架销售,其行为属于故意欺诈消费者。被告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南城百货公司退还购物款9.8元,并赔偿500元;二、判令被告南城百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南城百货公司辩称:一、原告只有一个购物发票,不能显示出原告购买的批次,可能是从其他的地方拿来的,这个产品在其他地方有卖的,无法确定是被告所售卖。原告的购买的产品按照其举证的批次是否为我方进货的批次的范围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二、产品质量等级应该由相关部门来认定,而不是由原告来认定;三、即便法院认定可以支持原告的诉请,但是涉诉产品是已经破损,不能退货也不能赔偿损失;四、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查注意的义务,不存在欺诈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志桂于2015年7月20日在被告南城百货公司购买了名为“壮哥”的香菇挂面1扎,共计9.8元。该产品的外包装上载明,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产品执行标准为LS/T3213,质量等级为一级。涉诉产品所依据的执行标准LS/T3213全称为LS/T3213-1992,该标准未对产品质量等级进行规定。原告认为涉诉产品所依据的执行标准LS/T3213-1992并未对产品质量进行规定,涉诉产品标注质量等级违反了该执行标准,其合法权益受损,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执行标准SB/T10069-92更名后为现执行标准LS/T3213-1992。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产品图片、《国家粮食局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SB/T10069-92)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购物发票是由被告南城百货公司出具,且被告南城百货公司的产品入库及销售的相应记录信息由其掌控,如被告南城百货公司认为原告谢志桂主张所涉产品并非其所销售,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并未提交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认定原告谢志桂与被告南城百货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本案涉案产品所依据的执行标准LS/T3213-1992并未对产品质量等级进行规定,涉案产品在其外包装上标注质量等级为一级的行为与执行标准不一致,属于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谢志桂要求退还货款9.8元并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城百货公司辩称其做为销售者不存在欺诈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之规定,被告南城百货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欺诈行为,故应当先行赔付。被告南城百货公司辩称涉诉产品是已经破损不能退赔,本院认为涉诉产品的外观瑕疵不影响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故对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谢志桂货款9.8元;二、被告南宁市兴宁南城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志桂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兴宁区南城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哲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为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