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4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以金山区朱泾镇工业园区新建厂房项目购买土地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币种,下同),承诺该工程项目由原告承建,并约定以泰隆银行的贷款年利率8.4%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将借款4,000,000元汇至被告账户,但被告对该项目迟迟不见动工,给原告带来巨大不安。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陈述之事实属实。以上事实,由借条1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既不对项目动工,也不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不仅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也确实给原告带来不安,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准许,但利息的支付应从借款之次日起算,即2014年3月12日,原告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二、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 判 长 褚红梅审 判 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徐国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尚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