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孟宏伟与拜沁元、沁阳市怀庆办事处自治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宏伟,拜沁元,沁阳市怀庆办事处自治街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176号原告孟宏伟,男,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孙艳,沁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拜沁元,男,1963年10月29日生,回族,住沁阳市。被告沁阳市怀庆办事处自治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沁阳市北寺街58号。法定代表人庞曙光,该居委会主任。原告孟宏伟与被告拜沁元、沁阳市怀庆办事处自治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街居委会)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拜沁元、自治街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宏伟诉称,2013年9月份左右,原告与被告拜沁元口头协商,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位于沁阳市××附近的门面房的打隔断工程,总价款为5500元。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任务,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仅付2000元,下欠35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拜沁元于2014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到孟宏伟(党校门面房打隔断3间)装饰工程款5500元(伍仟伍佰元)已付2000元,余3500元,拜沁元”。后原告找拜沁元要求支付下余款项,但拜沁元称党校门面房系自治街居委会所有,让原告找自治街居委会要款,而自治街居委会称没找原告干活,也不认识原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元。被告拜沁元辩称,被告系自治街居委会的工作人员,负责自治街居委会门面房收租事宜。党校门面房于2013年已经租出去了,是承租人小杰让原告来打的隔断,拜沁元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照过脸。被告确实支付了2000元,但不记得这2000元是谁的钱。欠条是原告哄着被告打的,房子归自治街居委会所有,应由自治街居委会承担责任。被告自治街居委会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哪个被告成立的合同关系,其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拜沁元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孟宏伟按照被告拜沁元的要求完成了沁阳市党校门面房的三间隔断工作,总工程款为5500元,已付2000元,下欠3500元未付。被告拜沁元质证后,认为证明上除签名外的其他内容都不是自己所写。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拜沁元出具的欠条,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份,原告孟宏伟与被告拜沁元口头协商,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位于沁阳市××附近的门面房的打隔断工程,总价款为5500元。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作成果,被告拜沁元仅付2000元,下欠35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拜沁元于2014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到孟宏伟(党校门面房打隔断3间)装饰工程款5500元(伍仟伍佰元)已付2000元,余3500元,拜沁元2014年元月19号”。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自治街居委会的起诉。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持被告拜沁元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报酬,被告抗辩是受自治街居委会的委托与原告订立合同,应由自治街居委会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拜沁元主张自己是自治街居委会的代理人,其民事活动的后果应由作为被代理人的自治街居委会承担。自治街居委会则予以否认。拜沁元应就与自治街居委会存在代理关系负举证责任,但被告举证不能。进一步讲,即使采信被告拜沁元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能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拜沁元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承揽合同时,原告不知道拜沁元与自治街居委会的代理关系,事后拜沁元向原告披露是自治街居委会的原因对原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撤回对自治街居委会的起诉,选择拜沁元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原告孟宏伟要求被告拜沁元支付报酬款35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拜沁元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孟宏伟撤回对被告自治街居委会的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拜沁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宏伟报酬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拜沁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巍巍审 判 员 韩丹丹人民陪审员 田二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