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411号原告蒋某某,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进峰、张卫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瑞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进峰、张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7200元的轮胎,购买轮胎未向原告支付现金,只是给原告打有借据,在借据上约定逾期不还,每月加收5%的滞纳金,同时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不支付货款,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轮胎款27200元及逾期每月5%滞纳金;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蒋某某处购买轮胎并向原告蒋某某出具借据一张,上载明:“借据,今借到蒋某某现金贰万柒仟贰佰元(¥:27200元)。注:此借款定于5天内无条件结清,逾期不付清,每月加收5%滞纳金。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担保车号,电话135×××××××8,欠款人签字:刘某某。2010年5月24日”。被告刘某某至今未给付轮胎款27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蒋某某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达成的轮胎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出具借据实为买卖轮胎欠款,被告刘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蒋某某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逾期每月5%的滞纳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酌定滞纳金以每月2%为宜,故原告蒋某某主张的滞纳金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轮胎款272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0年5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