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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绍和与袁弢、温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弢,张绍和,温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1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弢。委托代理人:林武,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和。委托代理人:张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鼓楼街鼓楼*幢*楼。法定代表人:刘振江上诉人袁弢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袁弢又名袁涛。2010年9月10日,温州市嘉丰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从被告温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二建)处承包了乐清市置信铂金湾项目的脚手架工程。2010年9月13日,温州市嘉丰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张绍和施工,双方签订了《乐清市置信铂金湾项目承包脚手架工程提供内外架周转材料协议书》。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乐清市置信铂金湾项目承包脚手架工程提供内外架周转材料补充协议书》,约定原乐清铂金湾项目由温州二建总承包,温州市嘉丰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分包该项目脚手架工程,因温州二建各方原因将铂金湾项目工程施工及结算到中间验收前截止为节点时间,中间验收以后工程施工结账由袁涛(进行)。一、温州市嘉丰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与温州二建合同结算到该工程中间验收前搭设费用已结总价42元/㎡已结账的33.75元/㎡,二建结算后余留8.25元/㎡,其中……。待工程结束后,袁涛将3.5元/㎡×143090㎡共计500815元,支付温州市嘉丰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因为该工程袁涛将该脚手架后续施工转包给张绍和。为了便利结账,袁涛未支付3.5元/㎡×143090㎡共计500815元,工程结束完毕后直接支付给张绍和,温州市嘉丰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直接向张绍和收回3.5元/㎡×143090㎡共计500815元。二、铂金湾项目脚手架工程2012年7月10日前相关费用由温州市嘉丰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与温州二建和袁涛结算。三、铂金湾项目脚手架工程2012年7月10日之后该项目脚手架工程及相关费用由袁涛与张绍和结算。四、该项目脚手架工程2012年7月10日前温州市嘉丰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与张绍和结算按签订的合同单价26.8元/㎡(该工程前期材料���供不及时和工期延误,经双方协商该工程面积乘26.8元结算工程款减去已付工程款减去3.5元/㎡×143090㎡共计500815元,减去应收租金,剩余工程款支付张绍和不再有任何其他补偿)。五、2012年7月10日后铂金湾脚手架工程后续工程由张绍和完成,张绍和支付100000元补偿给温州市嘉丰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作为2012年7月10日之前之后费用。六、该项目2012年7月10日之后所有工程事务与温州市嘉丰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无涉……九、签订本协议特定条款,温州市嘉丰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完成与袁涛之间2012年7月10日该项目结算,未办理完毕前本协议无效。2012年7月14日,被告袁弢在与温州市嘉丰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乐清铂金湾脚手架工程中间验收后结算书》上确认同意由其将500815.8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2014年8月26日,嘉丰公司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绍��返还钢管、扣件并支付租金(租赁合同与本案内容无关联),张绍和反诉要求嘉丰公司支付分包款项。2015年5月13日,鹿城区法院就原告张绍和与嘉丰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487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乐清市置信铂金湾项目承包脚手架工程提供内外架周转材料补充协议书》有效,双方2012年7月10日前的工程款按照补充协议书已经结算完毕。2012年7月28日,被告袁弢以被告温州二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乐清置信铂金湾花园外墙脚手架钢管租赁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温州二建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材料。2014年1月10日,双方对该租赁协议书项下内容进行了结算并付清。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应由被告袁弢支付给原告张绍和的500815.84元款项中的143090.24元已予以支付。原判认为,首先,关于被告袁弢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张绍和与温州市嘉丰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经结算,温州市嘉丰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0815.84元,双方约定将债务转让给被告袁弢承担,被告袁弢予以认可,被告袁弢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亦获得原债务人温州市嘉丰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对债权人张绍和的抗辩。原告张绍和要求被告袁弢支付工程款357725.6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袁弢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被告温州二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温州二建作为乐清市置信铂金湾项目脚手架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其与温州市嘉丰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未结清的脚手架��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温州二建需要举证证明其已就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温州市嘉丰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方能免除其补充付款的义务。被告温州二建未到庭应诉,其未就其已全部支付温州市嘉丰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进行举证,故原判认为其仍应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温州二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原判不予支持。被告袁弢、温州二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弢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绍和工程款357725.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其与温州市嘉丰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未结清的脚手架工程款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绍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6元,减半收取3333元,由被告袁弢、温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袁弢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乐清铂金湾脚手架工程中间验收后结算书》认定有误。结算书中确认的500815.84元属于结算时尚未发生但按原合同的约定今后可能发生的工程款,内容包括运费143090.24元、防护费143090.24元、干挂材料费214635.84元。合同本意是被上诉人全面完成了该三项工程,上诉人依法应当全额支付价款,否则上诉人只能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付��。2012年7月28日,双方《乐清置信铂金湾花园外墙脚手架钢管租赁协议书》,合同总价款增加,但原结算书确认的防护、干挂材料工程除了钢管、扣件仍由被上诉人提供之外,搭、拆工程不再由被上诉人完成。合同价款已于2014年1月10日结算完毕,上诉人总付款4974957元。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57725.6元事实有误。上诉人与嘉丰公司结算后,未将债务转让给上诉人。运费和防护、干挂工程所需的钢管、扣件的租金上诉人均已支付,但防护、干挂工程中的搭、拆工程不是被上诉人完成,上诉人不需要向其支付该两项工程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绍和口头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结算书所确认的500815.84元是嘉丰公司与袁弢进行的结算,该工程原先由嘉丰公司施工,后来转由袁弢施工。嘉丰公司退场袁弢进入,中间的验收进行结算,也��双方确定。并且在结算书上袁弢明确了对这些结算金额的付款时间,所以不存在未完成的事项。张绍和只是嘉丰公司将其对袁弢的债权转让给张绍和,而张绍和与嘉丰公司之间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协议书中明确,该50多万元由袁弢直接支付给张绍和。嘉丰公司在应付张绍和的款项中扣除50多万元。后嘉丰公司也向鹿城法院起诉要求张绍和支付租金,鹿城法院也确认所支付的租金中扣除50多万元。嘉丰公司对袁弢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绍和,所以张绍和有权向袁弢主张。二、2012年7月10日后,验收结算后张绍和重新与袁弢签订了协议,对干挂和防护是没有纳入协议里面的。原审判决袁弢负有还款责任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温州二建在未付温州市嘉丰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是错误的,应是温州二建在未付袁弢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为温州市嘉丰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已与温州二建完成了结算。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温州二建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判已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袁弢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2012年7月14日,上诉人袁弢在与温州市嘉丰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乐清铂金湾脚手架工程中间验收后结算书》上确认同意由其将500815.84元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张绍和,且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应由上诉人袁弢支付给被上诉人张绍和的500815.84元款项中的143090.24元已予以支付,事实清楚。上述事实说明温州市嘉丰建筑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对袁弢所享有的债权已依法转让给被上诉人张绍和,上诉人袁弢亦履行了协议,支付了部分款项,故被上诉人张绍和向上诉人袁弢主张剩余款项合乎情理,原审判令上诉人袁弢支付被上诉人张绍和工程款357725.6元及利息损失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袁弢的上诉主张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666元,由上诉人袁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厉 伟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冰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