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4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晓玲申请执行叶兆春、西安市阎良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玲,叶兆春,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4执11-3号申请执行人王晓玲,女,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叶兆春,男,汉族,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胜利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叶兆春,该公司总经理。王晓玲依据本院生效的(2015)阎民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叶兆春、西安市阎良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叶兆春、西安市阎良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归还申请执行人王晓玲借款3985000元及利息(以98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案件诉讼费25180元,执行费42502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案申请执行人王晓玲、被执行人西安市阎良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三方达成协议,由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西安市阎良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王晓玲自愿放弃要求西安市阎良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义务。现两被执行人均未履行(2015)阎民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查封、提取了被执行人叶兆春、西安嘉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待财产出之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受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阎民初字第0087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如申请执行人王晓玲不能依法受偿,其可在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张 艳执 行 员 白凌河人民陪审员 王文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佳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