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苏州高新区通发钢模租赁站与上海瀛利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高新区通发钢模租赁站,上海瀛利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1363号原告苏州高新区通发钢模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金通路四钢厂边。经营者陆卫根。委托代理人许承英。被告上海瀛利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1800号1516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春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高新区通发钢模租赁站与被告上海瀛利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蔡燕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瀛利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高新区通发钢模租赁站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南通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浒关文昌路工地建设提供配套服务。合同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合同对租赁物品种、租费计算方式、工地签收人等均作了相应约定,同时还对双方��约责任也作了明确约定。在还清租赁物后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对发生的租赁费及由原告代付的运费与下力费作了对账结算,双方对租赁费总数为386461元,运费与下力费为6638元确认无误,同时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170000元,被告结欠原告租赁费和代付运费、下力费合计223000元。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再次对账确认双方合同发生标的为393099元,第一次对账后至今被告没有支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结欠租赁物租金、运输费下力费223000元、滞纳金77095.6元,合计300095.6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诉讼中,因被告于2016年2月3日、4日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250095.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筑财产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了租金单价、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2、发货清单、验货清单,证明原告具体发货数量及被告归还租赁物的数量。3、2012年12月9日-2014年4月6日建筑材料租赁结算单6份、2015年9月14日建筑材料租赁结算单(全部)1份,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租赁物数量、租金总数、被告已支付的租金及结欠的租金金额。被告上海瀛利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出租单位、甲方)与被告(承租单位、乙方)签订《建筑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兹由乙方承建南通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因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建筑施工物资:钢管租金单价为0.008元/米/天,赔偿金10元/米;扣件租金单价为0.005元/只/天,赔偿金4.5元/只。甲方送货送到工地现场,运费由甲方承担,还货乙方承担运费。卸车费按每米0.045元乙方支付;扣件归还必须清理杂物上油保养,未能按此标准则收取代办费每只0.1元,扣件缺螺杆、螺帽每套赔偿0.5元;租赁日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具体按工程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物资进场乙方指定蔡春贤、李贵学签收,并视所租赁物资量为合格。双方另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每月25日结算一次,乙方如在次月10日前未能付清,视为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承担租费百分之二十五的滞纳金;第十一条约定:租赁期内乙方不履行支付甲方租赁费,违约应付甲方25%的滞纳金。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4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原告定期出具建筑材料租赁结算单���被告材料员蔡春贤均签字确认。2014年4月23日的租赁结算单(结算日期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6日)显示截至2014年4月6日,被告归还完毕全部租赁物资,全部租金累计386461.62元,代付运费与下力费6638元,共计393099元,被告已付170000元,余款为223000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出具了建筑材料租赁结算单(全部),显示租金总计379186.42元,清理上油费7055.2元,螺丝赔偿费220元,合计386461.62元。该结算单尾部另注明:代付运费与下力费6638元+租金386461元=393099元。被告材料员蔡春贤于2015年9月21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在2016年2月支付了原告50000元,尚余租金、清理上油费、螺丝赔偿费、代付运费与下力费共计173099元一直未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滞纳金系根据《建筑财产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以结欠金额223000元*25%计算,应���557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赁费用,系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清理上油费、螺丝赔偿费、代付运费与下力费共计17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的,应承担租费25%的滞纳金,而租费中不应包含清理上油费、螺丝赔偿费、代付运费与下力费,本院调整为按209086.8元*25%计算,应为52271.7元。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瀛利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高新区通发钢模租赁站支付租金、清理上油费、螺丝赔偿费、运输费下力费173000元、滞纳金52271.7元,合计225271.7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2元,由被告上海瀛利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刘晓夏代理审判员 蔡 燕人民陪审员 韩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