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商)初字第1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东风与山东悍丰肥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风,山东悍丰肥业有限公司,孙丙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1927号原告刘东风,男,1951年9月29日出生。被告山东悍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县边临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丙来,董事长。被告孙丙来,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原告刘东风诉被告山东悍丰肥业有限公司、孙丙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悍丰肥业有限公司、孙丙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风诉称:2014年2月17日,山东悍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悍丰公司”)向我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16日归还。同年4���18日,悍丰公司再次向我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10月17日归还。以上借款均汇入孙丙来个人账户。经查,悍丰公司是孙丙来开办的家族企业。上述借款到期后,我一直催促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均为二被告所拒。现我要求悍丰公司、孙丙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山东悍丰肥业有限公司、孙丙来既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悍丰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出借方刘东风(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一、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将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借给甲方用于复混肥扩大生产,此款必须专款专用。借款期限六个月(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按每月分次付息。每月5号为统一支付日,乙方在5号前后汇款,另按日数计付。二、红利表:20万元以上,红利为6%。三、甲方承诺按期支付本金和红利,如违约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为保证乙方的资金安全,甲方自愿以公司全部资产做抵押担保。四、甲方收到乙方汇款后,须开有效收据付给乙方。协议实施中如果一方因特殊原因提出返还本金,必须提前30天向甲方提出申请方可退出;甲方将扣除乙方所得红利后,将余款退还。五、乙方须按甲方指定账户汇款,必须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否则承担相应责任。六、协议期满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本协议中乙方的本金及收益红利汇入乙方账户,如逾期,按每日3‰计算付给乙方。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2014年4月18日,悍丰公司(甲方)与刘东风(乙方)签订《合��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合作共赢、互惠互利的原则,特制定如下条款:一、甲方按照国家标准要求生产悍丰肥业复混肥扩大生产、销售、网络、大力宣传,跟踪服务。二、乙方愿参与甲方的生产、销售、向甲方投资贰拾万元,按每月利润5.5%分利。投资日期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每月五日甲方向乙方结算利润汇款一次。乙方不承担甲方的生产经营亏损,甲方必须保证乙方规定的利润。三、甲方愿以公司全部资产做抵押担保,如违约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甲方按规定的日期向乙方返本、利,如逾期按日3‰承担违约金。四、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共同遵守执行,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刘东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4月18日支付孙丙来合计50万元。悍丰公司均出具��据。2015年4月14日,悍丰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山东悍丰肥业有限公司欠北京投资者的款项,我公司做出还款计划,保证投资者的资金及时返回。在2015年4月30号前向各投资者返还30%,在2015年七月31号前全部付清。如若不按承诺书执行,公司法人孙丙来愿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可加倍偿还。投资者名单:周安华李惠琴曹阳周德荣楚雨亭乐新妙刘东风李秀芬吴然生刘同仁”。上述事实,有刘东风提交的《借款协议》、《合作协议书》、《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及其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悍丰公司向原告刘东风借款并签订债权凭证,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刘东风要求悍丰公司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东风主张违约金一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现刘东风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孙丙来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愿承担全部经济损失”,故本院认为孙丙来应被视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悍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悍丰公司、孙丙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山东悍丰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东风借款五十万元;二、被告山东悍丰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东风违约金(以三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一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孙丙来对被告山东悍丰肥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孙丙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悍丰肥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刘东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山东悍丰肥业有限公司、孙丙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傅晓洁人民陪审员  于海侠人民陪审员  候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凯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