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772号原告韩某甲,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陈某某,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3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2日生育一女韩某乙。自2005年始,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为,婚后夫妻双方之间的矛盾主要在于被告经常不回家,后来被告还染上了毒瘾。被告认为,2012年被告受朋友影响开始吸毒。当时主要是因为被告对生活处境不满意,加之存有侥幸心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来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