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4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咸阳信熠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某某、任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信熠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某某,任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24民初1号原告咸阳信熠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董某某。被告任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咸阳信熠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某某、任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咸阳信熠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咸阳信熠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剩余诉讼费77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答远利代理审判员 高 攀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薇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