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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4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咸阳信熠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某某、任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信熠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某某,任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24民初1号原告咸阳信熠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董某某。被告任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咸阳信熠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某某、任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咸阳信熠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咸阳信熠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剩余诉讼费77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答远利代理审判员  高 攀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薇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