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995号何志扬与刘启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扬,刘启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995号原告何志扬,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公民身份号码:×××3476。委托代理人赖树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启荣,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公民身份号码:×××161X。原告何志扬诉被告刘启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绪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何志扬的委托代理人赖树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从2014年起双方建立起买卖混凝土关系。交易初期,被告仍能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但自2014年起,被告一再拖欠原告货款,至本案起诉之日至,被告一共拖欠原告货款986490.63元,为确认欠款,原告要求被告亲笔出具《使用混凝土确认书》,以确认上述事实。出具确认书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从速向原告归还混凝土欠款986490.6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给付欠款的利息(以拖欠款项的金额986490.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确认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使用混凝土确认书》七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2015年开始被告存在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的情况,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确认欠原告986490.63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刘启荣尚欠原告何志扬混凝土货款及利息1006220.44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购买货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1006220.44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其中的986490.63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启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志扬支付货款及利息986490.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6832元,由被告刘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绪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海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