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黄莹莹与陈庆潘、洪银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庆潘,黄莹莹,洪银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潘。委托代理人:朱利明,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莹莹。委托代理人:夏加良,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洪银锻。上诉陈庆潘为与被上诉人黄莹莹、原审被告洪银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士锋、曾庆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庆潘、洪银锻于200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8日登记离婚。2013年2月5日,黄莹莹转账支付洪银锻93万元。之后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2013年4月2日,经双方结算,洪银锻向黄莹莹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张,其中“陈庆潘”为洪银锻代为签字。期间,双方一直有经济来往。2014年3月3日,黄莹莹转账支付给洪银锻10万元。2014年7月18日,洪银锻又向黄莹莹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后洪银锻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该10万元借款。期间,洪银锻于2014年6月6日偿付12000元,于6月7日偿付21000元,于7月8日偿付6000元,于7月10日偿付27000元,于2014年8月5日偿付33000元。2014年9月16日起,黄莹莹多次通过微信向洪银锻主张利息,洪银锻于2014年9月16日支付黄莹莹33000元,于2014年10月9日支付黄莹莹32800元,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黄莹莹30000元,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黄莹莹50000元。之后,洪银锻未再付款。黄莹莹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庆潘、洪银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陈庆潘、洪银锻承担。陈庆潘在原审中未作陈述。洪银锻在原审中辩称:其有向黄莹莹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但黄莹莹没有全额支付借款,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黄莹莹诉称洪银锻又向其借款10万元不是事实,洪银锻从未向黄莹莹借款10万元;另外,因双方未约定利息,黄莹莹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核实,洪银锻累计向原告还款计692300元,该款项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洪银锻承认向黄莹莹借款,并于2013年4月2日出具借条,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实,应受法律保护。洪银锻虽对黄莹莹支付的借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署借条后已就借款没有实际足额支付的事实,向黄莹莹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应视为黄莹莹已完成履行支付借款义务,故确认洪银锻向黄莹莹借款100万元。涉案债务虽然系以洪银锻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陈庆潘、洪银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陈庆潘、洪银锻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综合分析洪银锻支付给黄莹莹的款项,尤其是2014年6月份起至2014年11月止期间的款项支付情况,并结合黄莹莹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黄莹莹主张该款项是洪银锻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符合当地民间习俗和日常生活逻辑,予以采信。洪银锻自愿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日,其支付的利息并没有明显超出合理的范围,黄莹莹也已经实际收取,故不予调整。之后洪银锻于2014年12月19日偿付本金5万元,故陈庆潘、洪银锻尚应偿付黄莹莹借款本金为95万元。黄莹莹请求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自2014年11月3日起算。黄莹莹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洪银锻辩称双方无约定利息,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19日判决:一、陈庆潘、洪银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莹莹借款9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95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黄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若陈庆潘、洪银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70元,由黄莹莹负担770元,陈庆潘、洪银锻共同负担18300元。陈庆潘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洪银锻仅收到借款本金93万元,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2日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与事实不符。二、洪银锻2014年7月18日向黄莹莹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10万元,没有实际给付,原审法院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洪银锻2013年4月2日向黄莹莹借款并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审法院确定本案借款利息利率为每月3%,属认定事实错误。四、退一万步讲,假设陈庆潘、洪银锻需要支付利息,也依法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抵作本金。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莹莹负担。原审被告洪银锻二审期间未作陈述。被上诉人黄莹莹答辩称:一、洪银锻两次向黄莹莹借款110万元事实清楚,如果没有借款,或本金没有足额给付,洪银锻不会出具借条,更不会不提出异议。二、本案借款金额较大,时间较长,不可能没有约定利息。同时,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从洪银锻还款情况来看,约定月息3分是清楚的。三、月息3分虽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四倍,但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已支付的部分,不应当抵扣借款本金。综上,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庆潘与被上诉人黄莹莹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另外,陈庆潘在二审期间到庭接受谈话,确认黄莹莹一审期间提供的电话录音中本人陈述属实,但主张黄莹莹在电话中存在诱导性发问,其关于“欠款110万元”及“三分息”等陈述系黄莹莹诱导所致。同时,陈庆潘也确认一审期间已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传票等材料,但因“我当时在外地,没有赶回来(参加庭审)。我想着事情已经这个样子,我参与没有什么意义。”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方面:一是本案借款本金是否足额给付,二是本案利息是否属于约定不明,三是本案是否应适用高息抵本原则。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已查明,黄莹莹与洪银锻存在多笔经济来往,黄莹莹给付洪银锻的款项金额累计远高于其主张的两笔借款110万元。在此情况下,鉴于洪银锻已分两次出具合计金额为110万元的借条,且已多次以110万元为本金,向黄莹莹偿付利息33000元,同时陈庆潘在电话录音中也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10万元之事,故对陈庆潘关于涉案借款本金仅为93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黄莹莹本人主张及洪银锻付款情况,可以确认洪银锻已偿付借款本金15万元,余欠借款本金应为95万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综合分析黄莹莹向洪银锻催讨利息的微信记录,向陈庆潘催讨利息的电话录音,以及洪银锻2014年6月份起至2014年11月止期间的付款情况,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黄莹莹主张的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且洪银锻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对陈庆潘关于本案利息属于约定不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应予支持。而本案中,洪银锻自愿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日,其支付的利息并没有明显超出年利率36%的上限,黄莹莹也已经实际收取。故陈庆潘关于本案利息应适用高息抵本原则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4070元,由上诉人陈庆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锋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