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4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施眉与卢显盘、陈芹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眉,卢显盘,陈芹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201号原告:施眉,女,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户籍所在地是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3742。委托代理人:卢成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阳江市阳东区,户籍所在地是阳江市阳东区。被告:卢显盘,男,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2731。被告:陈芹彩,女,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4644。原告施眉诉被告卢显盘、陈芹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眉的委托代理人卢成春、被告陈芹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显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眉诉称:两被告一直以来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卢显盘因做生意和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施眉借款40000元。后原告施眉多次向被告卢显盘催收借款,而被告卢显盘均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拖欠不还,并于2014年10月玩失踪,原告施眉至今无法联系上被告卢显盘。以上事实,有被告卢显盘亲笔手写签名的《借据》一张。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施眉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施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卢显盘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陈芹彩辩称:被告卢显盘向原告施眉借钱的时候没有问过被告陈芹彩,被告陈芹彩并不知道借钱的事,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名,所以还钱应该由被告卢显盘偿还,被告陈芹彩不同意还钱。被告卢显盘和陈芹彩的夫妻关系不好,被告卢显盘一直没有支付生活费给被告陈芹彩。卢成春的父母也说过钱是被告卢显盘借的,与被告陈芹彩和其两个子女无关的。原告施眉借钱给被告卢显盘的时候当场扣了利息3000元,这是卢成春后来跟卢显盘的三姐说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显盘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施眉借款40000元,并签写一份《借据》给原告施眉收执,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该《借据》载明:“卢显盘因生意和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现向施眉(女士)借款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小写40000元。借款人卢显盘。”后原告施眉催收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请��如诉称。另外,被告卢显盘、陈芹彩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卢显盘向原告施眉借款40000元,并签约立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显盘向原告施眉所借的40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故该笔借款应按两被告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施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有理,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施眉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陈陈芹彩不同意还款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卢显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显盘、陈芹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施眉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卢显盘、陈芹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胜龙人民陪审员 黄子欣人民陪审员 邱成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用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