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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吴辉亮与沈岳坤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辉亮,沈岳坤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民终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辉亮,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丁有生,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洽文,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岳坤,男,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杨楚忠,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辉亮因与被上诉人沈岳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辉亮的委托代理人丁有生,被上诉人沈岳坤的委托代理人杨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5日,吴辉亮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吴辉亮、沈岳坤原系朋友关系,沈岳坤在潮州盛德会计师事务所工作。1992年,沈岳坤介绍吴辉亮购买三环公司股份,并要求由其代理。吴辉亮由沈岳坤代理购买了三环公司的股份1000股(证券帐号列:00×××86,内股证号列:00026xxx22)。之后,吴辉亮应沈岳坤的要求将股份存折等资料交由沈岳坤保管,沈岳坤一直代吴辉亮领取上述股份的股息。期间,沈岳坤声称领取股息须签具相关文书,要求吴辉亮签署,但均只有一份且签具之后由其保管。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之后,吴辉亮考虑要办理相关手续,向沈岳坤要求取回上述股权证书,但沈岳坤称其没有保管。吴辉亮于2015年1月15日向潮州市国源股权托管中心申请挂失上述股权证书,但沈岳坤却于次日即向潮州市国源股权托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称股权证书等物在其处,拒不返还吴辉亮,企图将股权占为己有。请求:1、判令沈岳坤返还吴辉亮持有的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证券帐号列:00×××86,内股证号列:00026xxx22)的股份存折和股东卡一份;2、判令沈岳坤返还代领上述股份自持有之日起至今的股息5649.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沈岳坤负担。沈岳坤答辩称:吴辉亮起诉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吴辉亮在2005年1月已经将三环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沈岳坤,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该股份应属于沈岳坤所有,应驳回吴辉亮诉求。沈岳坤反诉称:吴辉亮与沈岳坤系战友关系,一向双方关系甚好。1993年10月9日,吴辉亮向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内部股份(证券帐号列:00×××86,内股证号列:000262xxx2)1000股,2000年至2004年,吴辉亮委托沈岳坤向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领取股息。2005年1月,吴辉亮提出将上述股份转让给沈岳坤,后经双方协商,沈岳坤支付股份对价人民币3000元,至2011年每年领取股息都由沈岳坤亲自领取。2010年下半年,得知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潮州市国源股权托管中心办理股份确认事宜,双方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确认双方的股份转让关系。此后,沈岳坤多次要求吴辉亮协助办理股权过户事宜,但吴辉亮均以种种借口搪塞。2015年1月16日,吴辉亮违反诚信原则,在潮州日报第七版刊登《遗失声明》,声称上述股份存折遗失。同日,沈岳坤发现后即向潮州市国源股权托管中心提出异议。2015年4月9日,沈岳坤到法院领取民事起诉状,才得知吴辉亮“恶人先告状”向法院起诉沈岳坤。请求:1、确认沈岳坤与吴辉亮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2、判令吴辉亮立即协助沈岳坤办理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证券帐号列:00×××86,内股证号列:00026xxx22)过户手续;3、本、反诉诉讼费用均由吴辉亮承担。针对沈岳坤的反诉,吴辉亮答辩称:(一)吴辉亮从未提出将股份转让给沈岳坤,只是在购买了三环公司股份之后,委托沈岳坤收取股息及办理其他相关业务。(二)吴辉亮从未领取过由沈岳坤代领的股息及收到沈岳坤所谓的对价3000元。吴辉亮委托沈岳坤收取股息后,股息一直是由沈岳坤保存,沈岳坤一直未将股息付还吴辉亮,吴辉亮之所以会在股份转让协议上签名,是因为沈岳坤对吴辉亮称代领股息需签订协议,所以才签名,之前领取股息也有签订过协议,吴辉亮认为与之前的一样,所以才签订协议。(三)双方从未在潮州市国源股权托管中心确认过转让股份事宜,沈岳坤反诉称2005年1月1日双方转让股份,且自当年起每年的股息均由沈岳坤领取,既然如此,股份的转让国源股权托管中心应是知悉的,说明双方之前有协议的,但为什么在2011年还要补签确认,显然沈岳坤的说法是前后矛盾的。(四)沈岳坤作为注册会计师应清楚,按照公司法规定,如果转让记名股票,应进行背书转让,如果真的转让的话,沈岳坤肯定会让吴辉亮背书转让,现在没有,说明双方根本无转让股份的意愿。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沈岳坤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辉亮与沈岳坤系战友关系。1993年10月9日,吴辉亮委托沈岳坤办理购买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股的手续,股份证券帐号为00×××86,股东名称为吴辉亮。购买后,证券帐户卡由沈岳坤继续保管并代为领取股息,1994年至2012年股息均由沈岳坤领取。2005年1月,吴辉亮将上述股份转让给沈岳坤,并约定自2005年起沈岳坤享有转让股份相应的权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转让协议。2010年下半年,沈岳坤与吴辉亮对上述股份转让补充签订书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吴辉亮同意于2005年1月1日将其持有的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内部职工股转让予沈岳坤,吴辉亮特此确认,沈岳坤已全额支付前述股份转让的对价,且自2005年起沈岳坤即享有前述股份及相应权利。双方对本次股份转让均无异议。”2015年1月15日,吴辉亮以股份存折不慎遗失为由向潮州市国源股权托管中心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2015年1月16日,沈岳坤向潮州市国源股权托管中心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存折。潮州市国源股权托管中心受理了沈岳坤的的异议申请。另查明:吴辉亮和沈岳坤均非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吴辉亮购买的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股至2005年股份股数没有增减,仍为1000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辉亮1993年10月取得的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是否已转让给沈岳坤。沈岳坤提供与吴辉亮于2010年下半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已受让了吴辉亮持有的1000股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吴辉亮辩称在《股份转让协议》上签名是因为沈岳坤称代领股息需签订协议才签名,没有转让股份的意思表示。从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内容“吴辉亮同意于2015年1月1日起将其持有的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内部职工股转让予沈岳坤,吴辉亮特此确认,沈岳坤已全额支付前述股份转让的对价,且自2005年起沈岳坤即享有前述股份及相应权利”看,双方已确认自2005年1月1日起吴辉亮已将其持有的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股转让给沈岳坤,且沈岳坤也已支付了股份转让的对价款,故对沈岳坤主张的已受让吴辉亮持有的1000股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吴辉亮辩称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是沈岳坤称代领股息需签订协议、并非真实转让股份的意见,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辩称与《股份转让协议》的内容不符,因此,对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辩称没有收到沈岳坤所称的股份转让款人民币3000元及协议不能确认转让标的即证券帐号为00×××86的股份,首先,股份转让协议双方已确认沈岳坤已全额支付了股份对价款,故吴辉亮辩称没有收到股份转让款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本案查明情况,截至2005年吴辉亮仅持有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股,转让协议注明转让吴辉亮持有的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股,应推定转让的股份即为证券帐号为00×××86的股份,故吴辉亮辩称不能确认转让标的即证券帐号为00×××86的股份的意见理由也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吴辉亮辩称的《股份转让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记名股票没有背书方式转让,转让协议应为无效的意见,背书转让股份(股票)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或股份公司发起人转让股份背书方式转让,而本案双方转让的股份不属股份公司发起人认购股份性质,故吴辉亮辩称的转让协议无效的意见原审法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沈岳坤2005年1月1日向吴辉亮受让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帐号为00×××86的股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转让股份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沈岳坤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吴辉亮已将证券帐号为00×××86的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沈岳坤,现沈岳坤反诉请求吴辉亮协助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辉亮诉讼请求要求沈岳坤返还证券帐号为00×××86的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请求返还自持有之日起至今代领的股息5649.60元,因沈岳坤已于2005年1月1日支付了股份对价款,转让股份相关权益已归沈岳坤所有,故吴辉亮此主张理由也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一、吴辉亮与沈岳坤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二、吴辉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沈岳坤办理证券帐号为00×××86的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股东名称变更登记为沈岳坤的手续;三、驳回吴辉亮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吴辉亮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吴辉亮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已由沈岳坤预交,原审法院不另作收退,吴辉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付还沈岳坤。吴辉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吴辉亮在一审的诉讼请求、驳回沈岳坤在一审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岳坤负担。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所述“……沈岳坤提供与吴辉亮于2010年下半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证明……”不是事实。从沈岳坤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看,该协议并没有具体的签署日期,吴辉亮一审庭审也没有确认在2010年下半年与沈岳坤签订该份协议。因此无法确认该《股份转让协议》系2010年下半年所签订。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己确认自2005年1月1日起吴辉亮己将其持有的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000股转让给沈岳坤,且沈岳坤也己支付了股份转让的对价款……”也是错误的。沈岳坤声称支付给吴辉亮3000元的对价,但吴辉亮并没有收到,《股份转让协议》中也没有体现。沈岳坤作为盛德会计师事务所的经理,与吴辉亮的专业、信息完全不对等,经常要求吴辉亮签署一些吴辉亮不知内容的资料。且其作为吴辉亮购买三环股份的介绍人,代理领取股息等事项,如果实际有支付的话,肯定应当在协议书中载明。沈岳坤至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给吴辉亮3000元。从这个方面看本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第三,由于沈岳坤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并没有载明具体的转让对价,也没有签具合同的签署日期,从形式上看不符合转让合同的成立要件,合同不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对背书转让股份适用范围的认识是错误的,我国法律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转让股份需要以背书方式转让,但并非规定背书方式转让只适用于公司发起人转让股份。只要是记名股票,其转让就应当以背书方式转让。记名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将股东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票票面和股东名册的股票,因此吴辉亮所持三环公司的股份1000股股票是记名股票。记名股票不得私自转让,而且记名股票的转让必须以背书的方式转让,背书是最关键的、决定性的股东身份变更、股权变动的标志。而且记名股票的完整转让状态不仅仅简单反映在背书,还需反映于股东名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虽然规定:“公司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但前提是必须“依法”,也即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才可以转让,不能单纯依据该条款就作出判决。沈岳坤仅以一纸设定期待权的《股份转让协议》主张双方股权已经转让,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背书使得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转让行为基本完成,在当事人之间无疑才具有决定股权转让的效力。其次,本案所涉《内股股份存折》中的《说明事项》第2条规定:“本存折只限内部职工持有。”第4条规定:“内部股份的转让,由发行公司董事会确认,经潮州证券登记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方为生效。”同时,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定向募集形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在公司配售三年内不得转让,三年后也只能在内部职工之间转让,不得在社会上转让交易。”该《股份转让协议》也应认定为无效。因此,上述《股份转让协议》也因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沈岳坤答辩称:吴辉亮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正,依法应予以维持。吴辉亮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沈岳坤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2“证券帐户卡”的背面内容,证明吴辉亮所有的证券帐户卡背面《说明事项》明确载明内部股份的转让的生效条件;2、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简介,证明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经质证,沈岳坤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沈岳坤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吴辉亮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查以下事项:1、向潮州盛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调查沈岳坤是否为该公司员工以及该公司是否为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设立时的核算单位;2、向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内部职工股转让的相关规定以及该公司募集设立时的核算单位。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规定,因吴辉亮在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申请,对其二审提出的前述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对《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间的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除此之外,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吴辉亮虽然在原审诉请沈岳坤返还原物,但沈岳坤提起反诉,并提供《股份转让协议》,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故本案的焦点在于《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审以股权转让纠纷作为本案案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依法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2005年1月1日的股权转让行为的事后确认,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合法有效。《股份转让协议》虽然没有落款日期,但协议中已明确了股权转让的日期、股份数量,并明确沈岳坤已全额支付了转让价款。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吴辉亮主张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及该协议不成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吴辉亮所提的记名股票背书转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前述规定是关于记名股票转让方式的规定,而不是关于股权转让效力的效力性规定。吴辉亮据此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辉亮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吴辉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慕成代理审判员  刘建荣代理审判员  林修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国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