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腾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华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公司,河北华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601号原告(反诉被告):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委托代理人:梅洪永。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华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勇。委托代理人:安颖。原告(反诉被告)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华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洪永、被告(反诉原告)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供货合同,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合同价款为111.7万元。2012年3月16日,经双方协商,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12.562万元。被告已付90.0496万元。截止到2012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124万元。原告连年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5124万元,并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宁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支付条件。双方所签的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设备调试完毕付10%,余款10%在质保期满后付清。答辩人付款的前提是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调试合格且过质保期。被答辩人履行合同不符合上述条件。双方所签合同是为内蒙古多蒙德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蒙德公司)电石项目除尘系统提供风机,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重工)是总承包商。调试时被答辩人的风机出风量不够,答辩人及时向被答辩人提出质量异议,被答辩人派人更换了风机风叶仍不合格。大连重工的证明证实了上述事实。第三方多蒙德公司留有被答辩人生产的风机实物,可鉴定质量,答辩人在此正式申请。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进出口传动组连接使用联轴箱(瓦房店轴承,2/3润滑油),被答辩人提供的设备16套是联轴器。第三方多蒙德公司与大连重工都证明了此事实。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提供的标的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通知时间限制,可随时提出质量异议。二、被答辩人应就欠款数额及未过诉讼时效举证。三、被答辩人应赔偿答辩人另购设备损失28.12万元和人工费损失。四、原告主张利息应证明调试合格时间。反诉原告华宁公司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2年3月6日签订合同,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除尘风机设备,约定使用瓦房店轴承,联轴箱2/3润滑油,而被反诉人使用的是联轴器,与合同约定不符。另外,被反诉人提供的风机出风量等都不合格,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另购设备款281,200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飞达公司辩称,1、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的反诉,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风机后被告应在一个月异议期限内提出,此时向原告提出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不再享有此项实体权利。2、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风机应用于第三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不能以第三方评价标准来确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12年签订的供货合同至今已过4年,被告如有疑问应当在出现其所谓的质量疑问后的约定期限内或合理期限内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向原告主张权利,此时被告提出已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飞达公司(供方)与被告华宁公司(需方)签订一份《买卖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MDFJ120306),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离心引风机29台(型号、单价等详见附件),总价款为111.7万元;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标准制作,产品实行三包,保修期一年;货到需方指定施工现场(内蒙集宁前旗镇多蒙德化工项目部),需方负责卸货;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款到达供方账户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供方所有;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家标准在供方厂内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一个月内;结算方式:预付30%,提货前付50%,同时供方提供金额增值税(17%)发票,设备调试完毕付10%,余款10%在质保期满后付清。2012年3月16日,原告飞达公司(承揽方)与被告华宁公司(定作方)针对DMDFJ120306号合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编号DMDFJ120316),变更内容:由于合同签订时,部分风机参数设计未确定,现在风机参数已经确定,风机台数确定,清单调整见附表。由此,合同总价变更为112.562万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到货,主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未尽事宜详见主合同。2012年7月21日至8月16日,原告飞达公司向被告华宁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全部设备。与此同时,被告华宁公司以承兑汇票及电汇方式共向原告飞达公司支付价款90.0496万元(合同价款112.562万元的80%)。2013年3月,进行了设备调试,被告华宁公司所欠余款22.5124万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原告飞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电子汇划收款回单1份、银行承兑汇票4份,证明被告华宁公司已付价款数额;2、被告华宁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6份,证明被告华宁公司已收到原告飞达公司提供的合同项下全部设备;3、原告飞达公司、被告华宁公司分别提供的合同编号:DMDFJ120306买卖产品购销合同及编号:DMDFJ120316补充协议各1份、合同附件2份,证明合同内容、价款、设备型号、规格、数量等内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华宁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多蒙德公司、大连重工分别于2016年3月19日、2016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飞达公司提供给被告华宁公司风机存在质量问题。因其证明力不足,故不予采信。2、设备照片14张,拟证明原告飞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其证明力不足,故不予采信。3、被告华宁公司与安徽省庐江县庐通风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多蒙德公司与大连重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1份、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大连重工与华宁公司签订的机电产品外部协作合同1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上述证据材料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华宁公司是否有权以原告飞达公司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原告飞达公司主张赔偿责任;(2)原告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华宁公司是否有权以原告飞达公司提供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原告飞达公司主张赔偿责任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标准制作,产品实行“三包”,保修期一年;第八条规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家标准在供方厂内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一个月内。根据上述规定及约定,被告华宁公司对原告飞达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交付最后一批设备(2012年8月16日)起一个月内,即2012年9月16日前。对于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在设备调试后,即2013年3月底一年内提出,由原告飞达公司按照合同中的“三包”约定履行维修更换或退货义务。被告华宁公司未在异议期和质保期内对原告飞达公司提供的设备规格、质量提出异议,或者原告飞达公司已按合同中的“三包”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华宁公司却在原告飞达公司供货三年半后,且是在原告飞达公司为索要货款起诉后以提出反诉的方式向原告主张赔偿权利,显然有悖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索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华宁公司申请设备质量及人工费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飞达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所涉及的设备于2013年3月进行了调试,设备质保期一年,即到2014年3月设备质保期满。被告华宁公司最后一笔款项应于质保期满时给付。因此,原告飞达公司请求给付价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两年诉讼时效的截止时间应为2016年3月底,而原告飞达公司是2015年10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原告飞达公司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华宁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点问题。双方签订的《买卖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预付30%,提货前付50%,设备调试完毕时付10%,余款10%在质保期满后付清。设备于2013年3月进行调试,被告华宁公司10%的付款时间应于2013年3月底前,另一笔10%的付款时间应于2014年3月底前。故被告华宁公司对前一笔10%价款(112,562元)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3年4月1日,后一笔10%价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应为2014年4月1日,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华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公司设备款225124元,并分别以112562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及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鞍山飞达风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河北华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8元,由被告华宁公司承担。此款原告飞达公司已垫付,被告华宁公司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4678元给原告。反诉费2759元,由被告华宁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川代理审判员 滕晓鹏人民陪审员 田丰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