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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邱健与何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剑,何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民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剑,男,生于1976年8月9日,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尚明,男,生于1966年1月15日,农民。系邱剑的大姐夫,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谦,男,生于1971年3月25日,系县路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邱新茂,商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邱健因与被上诉人何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5)商南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邱健及委托代理人胡尚明,何谦的委托代理人邱新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5月10日,原告何谦与商南县青山乡新庙村张金宝签订了一份洗沙机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张金宝租用何谦洗沙机一台,租期两个月,租费为24960元,期满后由张金宝将其完好交回。2008年8月20日,张金宝通知原告何谦将洗沙机拉回。次日,何谦即派车前往洗沙机所在工地,对洗沙机进行了必要的拆卸。同时张金宝安排用被告邱剑的装载机帮助装洗沙机。在吊装过程中,装载机的一只轮胎被扎破,因轮胎赔偿未协商一致,便停止了装载。当日13时许,张金宝派邓正龙开另一装载机到场装洗沙机时,邱剑的装载机司机丁鹏表示等邱剑到场后把轮胎赔偿事宜说好后再装。约半小时后,邱剑仍未到场。邓正龙将其装载机开走。15时许,邱剑到场后,便与张金宝、何谦电话联系轮胎赔偿事宜,未果。两天后,邱剑与丁鹏把新轮胎装好后,将洗沙机主体拖到河边停放,并雇人看守。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见面协商赔偿轮胎事宜。2008年12月9日,何谦以给付拖欠洗沙机租金和返还原物为由,将张金宝、邱剑诉至本院。后在本院主持下,何谦与张金宝就拖欠租金事项达成协议,当即清结。2009年12月15日,原告何谦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邱剑返还洗沙机并赔偿损失。2009年12月22日,原告何谦将洗沙机拉回。2010年5月,本院判决(缺席)由被告邱剑赔偿35000元,并公告向邱剑送达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邱剑向商洛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1月市中院以送达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我院重审。重审过程中,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6月9日,原告何谦重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000元。原审认为,被告邱剑受张金宝指派,用其装载机代为吊装原告洗沙机时,轮胎被扎破,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指使他人阻止洗沙机的装运,致使原告的洗沙机不能正常使用,其行为显属侵权,故被告邱剑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何谦的财产权益在受到侵害时,本应及早主张其权利,但因其怠于行使,致使损失扩大,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应自2008年8月21日起,计算至第一次诉讼时止(2008年12月9日),计3个半月为宜。标准应依其租赁协议为参考,并考虑其洗沙机在此期间未实际生产,属停置状态,及购买洗沙机的价值综合考虑,酌定每月损失按6000元计算为宜。据此,商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限被告邱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何谦赔偿损失21000元。邱健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何谦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邱健没有扣押何谦的洗砂机。2、损失计算错误。原审判决损失计算三个半月明显错误。事发当日轮胎被扎坡,未能装运沙机主体,此后何谦未到现场装运过沙机,直到沙机拉走,邱健从未阻止过,退一万步讲,也只能计算当天的损失。何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金宝租赁何谦的洗砂机到期后,通知何谦拉运洗砂机,张金宝联系邱健的装载机帮忙装洗砂机,在此过程中装载机的轮胎被扎破,当天张金宝又联系了联系另一装载机装车,但是由于邱健装载机的轮胎赔偿问题发生争议,何谦的洗砂机当天无法装运,雇佣的货车空车返回,基于相关证据能够判断正是由于邱健的阻止,洗砂机才不能装车运回。此后,邱健并没有通知何谦拉运洗砂机,直到何谦2008年12月9日到商南法院起诉,商南法院找到邱健谈话时,邱健都没有提到其曾通知过何谦拉运洗砂机的话,进一步说明洗砂机不能拉回就是邱健阻止的原因,故洗砂机受到邱健的控制无法拉运的事实是成立的,邱健认为他没有扣押何谦洗砂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邱健装载机轮胎被扎破赔偿问题并不能成为其扣押洗砂机的合法正当的理由,洗砂机是生产性设备,能够创造价值,由于邱健的扣押行为致使何谦不能正常使用洗砂机,必然造成一定的损失,邱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双方发生纠纷后,何谦应当及时主张权利,积极解决洗砂机被扣押的问题,避免更大的损失。由于其未能及时主张权利,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应由邱健承担。原审法院计算的损失时间过长,参考何谦与张金宝洗砂机租赁协议约定的价格,酌定损失按10000元计算,基本符合实际。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但损失数额认定有误,处理失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商南县人民法院(2015)商南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二、由邱健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何谦损失10000元;三、驳回何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邱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永刚代理审判员  李 楠代理审判员  柯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