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平景伟与虞城县稍岗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景伟,虞城县稍岗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5民初389号原告平景伟,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被告被告虞城县稍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福建,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增平。在本院审理原告平景伟与被告虞城县稍岗镇人民政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平景伟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虞城县稍岗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处分权。原告平景伟申请撤回对被告虞城县稍岗镇人民政府的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景伟撤回对被告虞城县稍岗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平景伟负担。审 判 长 刘正平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