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38王宏达、王旭、赵浩阳、王庆远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达,王旭,赵浩阳,王庆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刑初3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达,男,199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捕前住内蒙古赤峰市,无前科。2015年12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巴林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被告人王旭,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无前科。2015年12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巴林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被告人赵浩阳,男,1997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捕前住内蒙古赤峰市,系内蒙古赤峰市工人。2015年12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巴林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辩护人张喜春,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庆远,男,1997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捕前住内蒙古赤峰市,无前科。2015年12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巴林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达、王旭、赵浩阳、王庆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万乐、时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达及辩护人蒙振玉、被告人王旭、被告人赵浩阳及辩护人张喜春、被告人王庆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王宏达王旭、赵浩阳、王庆远酒后邀请宋某某及其朋友王某某到巴林左旗林东镇“沸点”KTV唱歌,期间王某某的男朋友庄某某前来寻找王某某,并对被告人赵浩阳、王旭进行辱骂,四被告人商议对庄某某进行殴打。当晚22时许,众人离开歌厅,走到巴林左旗林东镇契丹公馆A区门口时,被告人王旭用事先准备好的啤酒瓶子击打庄某某的头部,随后四被告人共同对庄某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庄某某肩部和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庄某某的左肩关节脱位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王宏达、王旭、赵浩阳、王庆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宏达、王旭、赵浩阳、王庆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本院审理另查明,在庭审前被告人王宏达、王旭、赵浩阳、王庆远的亲属代替四被告人与被害人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7000元,被害人庄某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宏达、王旭、赵浩阳、王庆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壹张;被告人王宏达、王旭、赵浩阳、王庆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达、王旭、赵浩阳、王庆远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庄某某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宏达、王旭、赵浩阳、王庆远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应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被告人王宏达、王旭、赵浩阳、王庆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庄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宏达、赵浩阳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宏达、赵浩阳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宏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浩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庆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景林审 判 员 孙振敏人民陪审员 格日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笑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