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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乙与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系被上诉人张某乙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201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法定代理人庄某,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张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廖天舒,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铃斌,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5)古少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廖天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张某甲与庄某婚后于2014年1月31日生育一女儿,系原告张某乙;二人于2015年1月27日在古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女儿张某乙由母亲庄某抚养,父亲张某甲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直至子女18周岁止。离婚后至今,张某甲均未按协议支付抚养费。原审判决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认为父母双方离婚时已约定了子女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数额,而被告均未按照协议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内容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直至原告成年止。因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于2105年1月27日离婚后至今未支付的抚养费,应予以补足。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张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庄某先前未支付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自2015年2月份起至2015年11月止);二、被告张某甲应从2015年12月起,每月30日前向原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庄某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直至婚生女张某乙十八周岁止。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其每月承担被上诉人张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理由为:1、上诉人虽然签订了子女抚养权和抚养费的协议,但协议并非一成不变,上诉人也并非不履行抚养义务,只是因目前经济收入有限,每月收入只有2800元,根本无力支付每月2000的抚养费;2、目前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204.1元/年,如果上诉人需承担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该数额已超出上述统计部门的标准,被上诉人就根本无需承担抚养费了,上诉人请求变更抚养权,婚生女儿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只需庄某每月承担1500元的抚养费;3、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结合父母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最高院的处理意见是: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庄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理由为:1、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与上诉人于2015年1月27日自愿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子女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庄某与上诉人之间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其中的内容也是双方完全自愿前提下签订的,完全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2、张某乙现刚满两周岁,其生活的所有开支均由庄某一人独自承担,为了满足张某乙的成长及需要,庄某需要承担购买奶粉、尿布、药品等巨大费用,上诉人与庄某离婚至今未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现要求降低抚养费更是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某甲请求变更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每月2000元抚养费的理由是否充分。围绕争议焦点,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上诉人张某甲认为,其母亲患病住院,其现在辞职在医院照顾母亲,其仅能按照原先工资的30%来支付抚养费。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现亦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庄某于2015年1月协议离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张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无法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来支付抚养费的经济、生活情势发生较大变化,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抚养是父母子女之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并妥善解决。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和被上诉人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庄某协议离婚,对抚养权、抚养费及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均已协商一致,且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经济、生活情势发生变更无法按照离婚协议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故对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辅用代理审判员  郑新星代理审判员  毛胤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园园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