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献县华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黑龙江恒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华通建筑器材租赁站,黑龙江恒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3301号原告献县华通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段运兴,男,1947年4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代理人闫凯,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恒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肖雨,职务经理。原告献县华通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黑龙江恒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江恒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由李彬经手与原告签订了《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齐齐哈尔市拜泉恒冠豪庭小区项目部工地提供吊篮供其使用,被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6380元、租赁物配件丢失赔偿费38500元、上下车费及运费3450元未支付。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6380元;解除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被告给付原告租赁物配件赔偿费38500元、上下车费及运费34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提货单2张、托运单1张,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时间及数量,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3、返货单3张,拟证明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的时间及数量,结合提货单计算出被告未退还原告租赁物配件的种类及数量。4、租金费用计算单1张,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数额。5、丢失赔偿表1张,拟证明被告未退还原告吊篮配件的种类、数量及赔偿金额。被告黑龙江恒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原告献县华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黑龙江恒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的吊篮用于齐齐哈尔市拜泉恒冠豪庭小区项目工地施工。合同中甲方(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华通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刘旺”的签字;乙方(承租方)处加盖了“黑龙江恒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日租金标准、租赁费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等条款。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租金按天计算,乙方应在每个月末前将租金支付给甲方,逾期按每月20%交付滞纳金,逾期超过5天的甲方有权停用上述吊篮,由此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及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吊篮,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提供了提货单2张、托运单1张及返货单3张,其中2014年10月4日的提货单上面有被告方提货人孙海亭的签字,2014年10月21日的提货单上面载明的租赁物配件是原告方将上述物资托运到被告施工工地的,托运单上面加盖了托运单位的印章。返货单上面有原告方收货人的签字。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返货单计算,被告还有部分吊篮配件未退还原告,其中有电缆线9根、配电箱1台、安全大绳13根、安全绳锁40把、钢丝绳10根、加强绳18根、紧线器20个、配重块164块、螺丝1200套;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电缆线每根1000元、配电箱每台9**元、安全大绳每根600元、安全绳锁每把30元、钢丝绳每根500元、加强绳每根40元、紧线器每个60元、配重块每块20元、螺丝每套4.5元计算,上述未退租赁物赔偿价款为26400元;另外被告还有3米篮片4片、3米篮底3片未退还原告,合同中未约定该篮片、篮底的赔偿价格。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金标准和原告提供的提货单、返还单载明的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数量及时间计算,被告租用原告的吊篮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产生租金66080元(已扣除冬季施工报停期间的租金),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39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押金可抵减租金。减除押金后被告尚欠原告27080元。诉讼中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6380元,放弃其中70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的提货单、返还单显示,在被告提、退原告租赁物过程中,原告方垫付了装卸费309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诉讼中,本院到工商部门调取了被告黑龙江恒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档案材料。对于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提货单、托运单、返还单、被告在工商部门的相关档案材料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献县华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黑龙江恒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甲方(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华通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刘旺”的签字;乙方(承租方)处加盖了“黑龙江恒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提供了提货单2张、托运单1张及返货单3张,其中2014年10月4日的提货单上面有被告方提货人孙海亭的签字,2014年10月21日的提货单上面载明的租赁物配件是原告方将上述物资托运到被告施工工地的,托运单上面加盖了托运单位的印章,返货单上面有原告方收货人的签字。上述提货单、返货单应作为计算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数量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金标准和原告提供的提货单、返货单载明的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数量及时间计算,被告租用原告的吊篮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产生租金6608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39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7080元,原告只被告主张租赁费26380元,是原告处理实体权利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2638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的租赁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应予以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返还单计算,被告还有部分吊篮配件未退还原告,其中有电缆线9根、配电箱1台、安全大绳13根、安全绳锁40把、钢丝绳10根、加强绳18根、紧线器20个、配重块164块、螺丝1200套;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计算,上述未退还吊篮配件的赔偿价款为26400元;被告还有3米篮片4片、3米篮底3片未退还原告,合同中未约定该篮片、篮底的赔偿价格。被告应将上述吊篮配件退还原告,如不能退还,其中合同约定了赔偿价格的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价款,合同没有约定赔偿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赔偿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返还单结算,在被告提、退原告租赁物过程中,原告方垫付了装卸费309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吊篮进、退场费用应由承租方承担,故原告给被告垫付的上述装卸费被告应给付原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9000元违约金数额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租金263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黑龙江恒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26380元、装卸费3090元。三、被告黑龙江恒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2638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原告诉讼标的9000元)。四、被告黑龙江恒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吊篮配件:电缆线9根、配电箱1台、安全大绳13根、安全绳锁40把、钢丝绳10根、加强绳18根、紧线器20个、配重块164块、螺丝1200套,或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26400元;并退还原告吊篮配件3米篮片4片、3米篮底3片,如不能退换,按判决生效时的市场价格赔偿价款。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所判第二、三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第四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原告承担259元,被告承担1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正审 判 员 李瑞章代理审判员 郭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荣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