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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艳海与被告于海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海,于海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3民初1742号原告吴艳海。委托代理人李涌涛,系原告吴艳海的丈夫。被告于海群。本院在审理原告��艳海与被告于海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曾以相同的事由和法律关系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认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前述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又以同一事由和法律关系再次诉至本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和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应就此案再进行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艳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俊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