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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与被告宋建湘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宋建湘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5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文化路18号。负责人孟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炜,男,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娟,女,系该行员工。被告宋建湘,男。委托代理人宋敏娟,女,系原告宋建湘之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与被告宋建湘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炜,被告宋建湘的委托代理人宋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请求判令:1、解除《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宋建湘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6725.68元,利息4478.94元(自2015年4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滞纳金3456.27元,其他费用1991.32元,合计156652.2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办卡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基本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面谈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实。证据四、购车合同及数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款项大部分用于购车。证据五、六,办卡确认书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七、抵押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贷款的抵押信息。证据八、欠款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从2015年4月28日起未偿还本息。被告宋建湘的答辩要点:利息过高,滞纳金以及其他费用不合理。被告宋建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宋建湘在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八均无异议,但利息以及滞纳金计算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5日,被告宋建湘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其在申请表中已注明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愿意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审核后为被告宋建湘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400000元,其中信用卡初信额度100000元,汽车专项授信额度3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信用卡汽车专项透支款以被告所购买的奔驰牌轿车作抵押,合约签订后,原告将信用卡交付给被告使用。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宋建湘已经偿还了27期,被告尚欠本金146725.68元、利息4478.94元、滞纳金3456.27元、其他费用1991.32元。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换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领用合约中附有收费标准,明确了关于年费、工本费、挂失手续费、密码重置手续费、预借现金、提取超额还款、境内紧急取现、境外紧急挂失、境外紧急取现、滞纳金、超限费、等收费标准。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信用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了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相关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信用卡合约的约束。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拒绝归还透支款,被告的行为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付款的责任,故原告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有关规定,要求解除《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与被告宋建湘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宋建湘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欠款本金146725.68元、利息4478.94元、滞纳金3456.27元、其他费用1991.32元,合计156652.21元(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5年10月16日止,此后利息及应收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日止),此款限被告宋建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宋建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被告宋建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潇峰人民陪审员  吴 进人民陪审员  陈延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知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