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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1208号原告陈某某,女,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向家发,重庆市潼南区梓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家发、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时,原告陈某某明确告知被告刘某甲,其已怀有他人身孕。在被告刘某甲同意原告生育该腹中胎儿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4月2日,原告陈某某生育一子刘某乙。2012年5月15日,双方在原潼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一女刘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刘某乙的生活、教育等问题时常发生纷争,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非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负责抚育,婚生女刘某丙由被告负责抚育。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并没有因为刘某乙的生活、教育等问题发生过纷争。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时,原告陈某某明确告知被告,其已怀有他人身孕。被告刘某甲同意原告生育该腹中胎儿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4月2日,原告陈某某顺利产下腹中胎儿,并取名刘某乙。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原潼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8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一女刘某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刘某乙的生活、教育等诸多问题时常发生纷争,致夫妻感情不睦。2016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身份证,重庆市潼南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向本院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在庭审中仅举示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信息,而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并不足以证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主张,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且向该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许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