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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03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元生、杨文斌与张燕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生,杨文斌,张燕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3民初96号原告张元生,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山西寿阳人,现任阳泉市矿区。原告杨文斌,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山西寿阳人,现任矿区。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德林,阳泉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燕斌,男,1977年9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阳泉市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矿务局支公司)。负责人:王巨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元生、杨文斌诉被告张燕斌、人财保矿务局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生,杨文斌的委托代理人宋德林,被告张燕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生、杨文斌诉称,2014年11月18日14时10分许,原告张元生驾驶晋XXXX**号轿车(车主为杨文斌),沿桃北西街由西向东行至馨泽苑小区路段由北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告(经鉴定酒精含量为72mg/100mg)接触肇事,造成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送往阳煤总医院治疗。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全部门诊检查和处置费及部分住院费用。2014年12月1日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做出了第20140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张元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燕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此次事故中被告存在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现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5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燕斌辩称,是事实,但酒测不知道,也没有见过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垫付的医疗费交强险已赔完,在商业险的按比例赔偿。施救费和车损费应由摩托车的投保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酒精检测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4时10分许,原告张元生驾驶原告杨文斌的晋C099**号桑塔纳轿车沿桃北西街由西向东行至馨泽苑小区路段向北转弯时,与相对方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告张燕斌接触肇事,造成被告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就诊于阳煤总医院。2014年11月24日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晋方正司鉴(2014)鉴字第120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张燕斌血液中检出酒精为72mg/100mg。2014年12月1日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第2014年0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张元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燕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燕斌于2014年11月18日就诊于阳煤总医院期间,原告张元生为其垫付医疗费3762元,酒测费500元。同时造成施救费400元和车损费893元的经济损失。另查,被告张燕斌驾驶的红色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再查明,原告张元生驾驶原告杨文斌的晋XXXX**号桑塔纳轿车在人财保矿务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因另案该交强险已赔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费收据、酒检费、施救费票据,桑塔纳轿车车损定损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质证、认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元生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张燕斌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张燕斌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元生主张被告赔偿垫付的医疗费3762元,施救费400元,修车费893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酒检费系原告垫付,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1881元(医疗费3762元的50%)。车辆施救费400元,修车费893元、酒检费500元,共计36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1881元(医疗费3762元的50%)。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彦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燕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