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6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焰诉被告彭州佳和农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焰,彭州佳和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6860号原告黄焰,女,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南路*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王坤,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州佳和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小鱼洞镇大楠村*组。法定代表人黄俊豪,职务不详。原告黄焰诉被告彭州佳和农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焰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州佳和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焰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武侯区太平南新街8号农贸市场的产权面积为28.53平方米的两个摊位(1-97和1-22)出租给被告;租期两年,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租赁期满,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第一年租金标准1226.79元/月,次年租金按上一年递增5%;第一个合同年度的租金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其后合同付款时间为合同约定时间的15日内,第二个合同年度的租金应在2012年9月1日开始支付;租赁期间,被告拖延支付租金的,应按合同总租金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租赁期满,被告不再续租,应如期归还,如逾期归还,每逾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原日租金的五倍的物业占用费,并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长期拖延履行租金支付义务,2013年8月,在2年租期届满后,双方商定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每年递增5%的约定继续租赁。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租金10867元,但至今仍欠付原告52584.56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腾退房屋;3.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2584.56元,违约金10516.91元,合计63101.47元。被告彭州佳和农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侯区太平南新街8号1楼22号和1楼97号的铺位出租给被告用于自主经营,租期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第一年的月租金为1226.79元,第二年租金按上一年递增5%,租金半年一付,若被告拖延交付租金超过2个月,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被告应按照合同总租金20%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双方租赁期于2013年8月30日届满后,经协商同意被告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租赁涉案铺位,但自2011年8月31日租赁以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2015年1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014年度租金10867元,截止2015年8月30日,未付租金为52584.56元。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彭州佳和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达成口头的续租协议,同意按原合同继续履行,且被告也实际使用涉案铺位至今,故双方自2015年8月31日开始构成不定期租赁,因被告在继续租赁涉案商铺过程中,依旧拖延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和腾退房屋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金52584.56元及违约金10516.9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焰与被告彭州佳和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彭州佳和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焰腾退位于成都市太平南新街8号1楼第22号和1楼第97号的房屋;三、被告彭州佳和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焰支付租金52584.56元;四、被告彭州佳和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焰支付违约金10516.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彭州佳和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代理审判员 杨 奕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