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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8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林达金与林文仔、林木印排除妨害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达金,林木印,林文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8民初379号原告林达金,男,194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平和县。被告林木印,男,194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家住平和县。被告林文仔,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家住平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林达金与被告林文仔、林木印林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林达金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达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审判员  曾玉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赖丽萍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