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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3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志科与陈艺萍、严志全管辖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科,陈艺萍,严志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3494号原告林志科,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苗开放,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艺萍,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严志全,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受理了原告林志科与被告陈艺萍、严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陈艺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湖里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告陈艺萍未能提供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湖里区××××的证据,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艺萍户籍地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艺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晞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于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