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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邬吉安与刘美娇、罗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吉安,刘美娇,罗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511号原告:邬吉安,男,汉族,1975年7月17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乐玉慧,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一被告:刘美娇,女,汉族,1970年4月11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罗荣军,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邬吉安与被告刘美娇、罗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邬吉安诉称,被告一以经济困难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约定被告一每月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0000元。现如今原告要求被告一还款还利息。被告一就不接电话,拒不还款。无奈,只好诉至贵院。被告二与被告一是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被告二应该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万元,并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二对上述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美娇、罗荣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第一被告刘美娇向原告邬吉安出具《借条》壹份,主要内容:本人刘美娇借到邬吉安人民币现金370000元整,借款期限60天;借款人如到期未能还清借款,出借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索借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刘美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刘美娇愿意每月按时付给邬吉安报酬费人民币10000元。庭审时,原告称第一被告系其一个朋友的亲戚,因第一被告经营贸易需要周转故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聚福宾馆九楼信诚担保行分部将现金支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支付了2个月报酬,即2015年1月之后就没有再还本付息;原告称借给第一被告的款项系其以前做生意自有资金;其将借款实际支付给第一被告的时间并非本案《借条》上注明的时间,应该是《借条》注明时间的2、3个月前借的,由于担心诉讼时效的问题,就重新要求第一被告出具现在的借条,之前的借条已经撕掉了。因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一,第一被告刘美娇与第二被告罗荣军系夫妻关系。另查二,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7月3日依法作出(2015)惠城法立保字第5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刘美娇名下的位于惠州市花边岭南路11号益鑫大厦1单元9层03号房(证号:1100059537号,建筑面积:49.64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已抵押。二、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刘美娇名下的粤L×××××号轿车的档案及车辆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二年)。以上财产查封价值以人民币34万元为限。原告为此提供了惠州市元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惠元保字第398号《担保函》作为担保。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借条、协议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将款项借给了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每月报酬费人民币10000元,该报酬费实为利息,该标准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原告称第一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且自2015年1月之后就没有付过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认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上述债务是在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刘美娇、罗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第一被告刘美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邬吉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第二被告罗荣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850元(原告已预交3425元)、保全费22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9070元,由第一被告刘美娇和第二被告罗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咏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