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仲伟成与杨灵芝、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灵芝,仲伟成,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灵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伟成。委托代理人鲍瑞,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伟。上诉人杨灵芝因与被上诉人仲伟成、原审被告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韩民初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周伟、孙亚伟和霍学富共同向仲伟成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13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则按逾期金额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债权人有权要求部分或全部借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向仲伟成出具借条一张。仲伟成于次日分两次向孙亚伟交付借款4万元。后上述周伟、孙亚伟和霍学富均未按期还款,仲伟成索款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周伟、杨灵芝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审法院另查明:周伟与杨灵芝于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6日登记离婚。仲伟成因该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600元。原审法院认为:仲伟成与周伟、孙亚伟、霍学富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周伟、孙亚伟、霍学富借仲伟成款4万元,约定由全部或其中一人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仲伟成依约定要求周伟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4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于周伟与杨灵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杨灵芝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伟辩称已还款9800元,对于其中7200元,其提供了其江苏农村商业银行明细查询予以证明,但该三笔款项均汇入案外人仲勇的账户,仲伟成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对于2600元,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采纳。杨灵芝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仲伟成于庭前撤回对孙亚伟、霍学富、孙丹阳的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调解不成,原审法院遂判决:周伟、杨灵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仲伟成律师代理费4600元、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周伟、杨灵芝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宣判后,杨灵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且该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也是汇给共同借款人孙亚伟账户,而孙亚伟又没有将该款给周伟使用,所以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原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称借款前仲伟成所在公司到上诉人家中考察过,既然到过上诉人家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就说明借款是周伟个人行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2.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不能机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对涉案借款用途应由借款人举证,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也负有举证责任,应对借款用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原审中周伟已提供该借款为孙亚伟所用的视听资料,该款不是用于上诉人家庭共同生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仲伟成答辩称:周伟向被上诉人借款时明确说是用于婚纱店及经营相框的资金周转,该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周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原审被告周伟答辩称:孙亚伟与霍学富向仲伟成借款,让周伟签字,仲伟成知道该借款是孙亚伟使用,也是打到孙亚伟账户上的;自己知道签字责任,但该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自己还按照孙亚伟提供的账号向仲伟成公司员工仲勇支付过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4万元以及利息是否应作为上诉人杨灵芝与原审被告周伟夫妻共同债务,并由上诉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伟与孙亚伟、霍学富共同立据向仲伟成借款4万元,因该借款发生在周伟与上诉人杨灵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杨灵芝应与周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杨灵芝主张对该借款不知情,涉案借款是汇至孙亚伟账户的,本院认为,周伟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仲伟成立下借条,即应依约对借款合同相对人负有法律上的责任,仲伟成作为出借人可以按照约定向周伟或其他借款人交付借款,对于所借款项的使用、支配属于共同借款人内部行为,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因此,涉案借款汇至孙亚伟账户也视为对周伟的交付。上诉人杨灵芝称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能证明该债务确为周伟个人债务,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杨灵芝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杨灵芝上述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灵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杨灵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朱 海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晓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