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委赔提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高洪岩申请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洪岩,长岭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吉委赔提3号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高洪岩,女,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长岭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张利明,该院院长。申诉人高洪岩与被申诉人长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岭县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一案,长岭县法院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高洪岩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原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松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洪岩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吉法委赔监10号决定,对本案进行直接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洪岩于2015年11月2日向松原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赔偿其被羁押340天的损失74704.80元;在侵权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误工费共计15万元。2015年12月29日,松原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5)松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长岭县法院给付高洪岩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74704.80元(219.72元/天340天)。该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长岭县法院对高洪岩作出有罪的错误判决,对因此给高洪岩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高洪岩关于错误限制人身自由340天(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的损失人民币74704.80元(219.72元/天340天)的赔偿请求,错误限制人身自由天数计算准确、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高洪岩关于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误工费计15万元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高洪岩关于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赔偿请求,因其未能向该院赔偿委员会提供长岭县法院对其错误判决致其精神损害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即“有本法条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高洪岩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对高洪岩批准逮捕。同年11月27日,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洪岩犯敲诈勒索罪向长岭县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3月2日,长岭县法院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高洪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高洪岩不服,提出上诉。松原中院于2015年5月26日裁定发回重审。在长岭县法院重审期间,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7月3日,长岭县法院作出(2015)长刑重字第1号刑事裁定,准予公诉机关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5年7月16日,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长检公诉刑不诉(2015)1号不起诉决定,认定高洪岩的行为不存在犯罪事实,决定对其不起诉。高洪岩共被羁押340天(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7月17日)。上述事实有松原中院(2015)松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长岭县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2015)长刑重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长岭县人民检察院长检公诉刑不诉(2015)1号不起诉决定书在案佐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高洪岩因重审被宣告无罪,其被羁押340天,依法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松原中院赔偿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支付高洪岩人身自由赔偿金74704.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高洪岩被侵犯人身自由340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工作及社会评价等因此受到影响,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在侵权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高洪岩提出应赔偿在监狱内给其造成各种疾病的治疗费用15万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在监狱羁押期间患有脑部、心脏、腰椎、胸椎、牙齿等各种疾病的证据,同时该项请求与长岭县法院的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一、维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由长岭县人民法院向高洪岩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74704.80元的决定;二、由长岭县人民法院支付高洪岩精神损害抚慰金22411.44元,并在侵权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驳回高洪岩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